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原 告即聲 請 人 蔡秀惠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琪樺被 告即相 對 人 許哲賢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即聲請人單獨決定。被告即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被告即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3,298,9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39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16日改分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審理。因上開事件,涉及兩造間婚姻、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爰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原聲明:
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6,000元,嗣於113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6,000元;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14日具狀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147元,及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8、385頁),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
結婚後,個性不合,諸多爭吵,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不同意財產分配與扶養費等細節,而未簽署完成,嗣兩造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剩餘財產均未達成調解,本件未成年子女為7歲兒童,多年來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賴較深,情感依附性亦較強,未成年子女日常之生活起居、課業輔導等,均由原告為之,且被告情緒不穩定,在盛怒之下常會說出放棄孩子等言論,亦顯示被告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一年支出費用如安親、英文補習班、學費、保險
費、飲食、衣住行雜費等,共計372,976元,平均一個月支出費用31,081元,應以此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衡諸被告年薪較原告為高,且原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如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主計處公布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則被告經濟狀況較佳亦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即以被告負擔2/3為宜;為此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㈢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件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離婚,應以此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所示之提領現金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惟原告因帶未成年子女搬家另覓住處,提領35萬元,皆用在日常生活所需與添購用品,並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至被告主張原告對婚姻無貢獻,請求減少原告分配比例乙節,茲提出兩造家事分配表以說明,原告於自身工作外,無論是家事處理與小孩照顧陪伴、就醫診療、親師溝通,皆是原告親力親為,日常採買費用、小孩多數費用亦是由原告分擔,原告對家庭的付出比起被告付出有過之而不及,絕非被告空口可辱沒,被告請求減少原告分配比例,顯無理由;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清償其婚前購入房屋之房貸,應追加計算,列為如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9所示,被告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於婚姻期間也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本即得依法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提出張驊、許陳勤妹、周作翔之借據以證被告之消極財產,原告皆爭執之,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曾向家人親友借貸,且被告年薪80萬元,股票與房屋資產更高達千萬,有何需要向親友借貸?另張驊與周作翔為被告之朋友跟乾姊,之前皆曾向被告借錢,兩人之經濟狀況顯不寬裕,卻在兩造訴訟之際成為被告之債權人,顯見三張借據皆為被告臨訟捏造,意圖以增加負債之方式減低婚後財產之分配,顯不可採;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6,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147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婚姻期間,有明顯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的情形,諸如:
習慣性說謊,未盡夫妻互助互信互諒之基礎、不太會幫忙家務、自我管理與生活習慣不佳,身體經常不舒服、不明原因拒絕參與被告的家族與朋友間活動,連帶限制子女與被告社交生活的正常交往、原告偕子女無預警搬離,不履行同居義務,也為不友善父母、原告家庭不健全,對家庭觀念較為欠缺,進而可能影響到子女應有之正確觀念,原告有計畫的教導、訓練子女,企圖製造子女與被告的隔閡,漸漸不讓被告與子女有正常的接觸,原告逕依自我之意志及想法,便讓子女搬家、更換安親班,是否之後子女遷移戶籍、更改姓氏、休學等,也都只能單憑原告之意志逕行?為此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但於婚姻期間,所有生活固定開銷,幾乎都由被告一人支付,但原告對於收入卻是完全可自由支配,被告年收入平均為707,266元,目前計算出的平均固定支出,就已高達628,406元,等同被告每個月可自己支配之金額僅有6,571元,被告省吃儉用連生病的權利都沒有,但原告並未因此來協助被告,也不曾同理被告養家不易,浪費無度,當被告求救的時候置之不理,甚至轉身契離,還欲將自身所有過錯都甩鍋讓被告來背,營造出虛假的指控,甚至妄圖控制子女,謀奪被告自身打拼不易而來之家產,其心可誅,被告定會竭盡所能,提供子女一個無憂無慮的成長環境。
㈡關於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之113年6
月14日;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領35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原告提領存款之時間與本件離婚等之請求時間顯然相當接近,金流明顯異常,顯係原告惡意脫產,自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原告主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9所示清償房貸部分應列入計算,但因兩造婚姻期間居住在該房屋內,應認為清償貸款為家庭生活費用的一部分,不列入婚後財產,被告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4所示之信貸債務及編號5-7所示之借款債務,被告借錢都是為負擔家庭開銷,被告之資產多為股票,然被告為貸款購買股票作為資產配置,現在仍在償還貸款。
㈢原告自始並未善盡對家庭互助之原則,於婚姻期間之作為對
於被告家庭及事業之維護無所益助,甚至為造成被告家庭破碎、親子失衡之元兇,不應讓原告能再利用婚姻,來達到獲取其私人利益之目的,實應考量事實情況予以免除或權衡調整原告適當之分配比例,兩造婚姻存續7年多,然自子女出生後被告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被告幾乎承擔絕大部分之家庭經濟負擔及日常生活事務,原告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故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應遠低於1/2,如允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調整原告所請求之分配額至1/4或調整酌減其適當之分配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
以:觀察兩造均有穩定經濟能力及合宜照顧環境,惟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充裕,了解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需求,依附關係良好,原告敏感度高,有照顧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性早熟情形,需要高度關注病情及穩定治療,照顧者以女性為佳,因此建議維持最小之變動,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期望及繼續照顧原則;訪員雖未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觀察相對人教養方式較為權威,致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感到不安及緊張,且未能妥善處理親子衝突,使未成年子女有嚴重之被拋棄感,明確表達目前無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探視及共同生活,若法院認為適當,可於審理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心理諮商或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試行會面,建議待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平穩後,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保障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之維繫。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241頁)。
㈢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
報告,略以: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戶籍遷移、移民、出養、改姓、金融機構開戶、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逾一個月以上之出國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8頁)。
㈣另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你比較喜歡誰
負責照顧你?)媽媽」、「(假日跟爸爸見面可以嗎?)可以」、「我想跟媽媽在一起」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時為7歲,已有基本之認知及表達能力,能敘述其過往受照顧之狀況並陳述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雖均稱良好,並均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長期處於兩造衝突,情緒及身心狀態明顯受兩造波及,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對安定性之需求較高,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認宜維持現狀,避免子女需變更生活現狀,造成適應困難,綜核前開事證,認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爭執,致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7元,應得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26,481元、112年度所得為833,668元,名下財產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5,470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為1,330,665元、112年度所得為1,493,6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501,506元(見本院卷一密封袋);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3為宜,即被告負擔14,011元(計算式:21,0172/3=14,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之利益。
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6年1月18日結婚,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3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3年6月1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07,171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存款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
8所示,並應以此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企銀存摺存提款紀錄、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存提款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紀錄、群益一戶通帳務查詢結果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7-341頁),堪以認定,均以該餘額紀錄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⑵原告於基準日之股票投資價值,均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9所
示,並有原告提出明細表、證券存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5、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採,均以該金額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前日之金額
為23,468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5,374元,計算為31,906元、編號11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261,293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37,363元,計算為176,293元、編號12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183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9,947元,計算為139,764元、編號13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1,660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1,565元,計算為69,905元,有原告提出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以該金額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⑷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領其存款,屬於惡意減少原
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上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具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據原告所稱當時係因為離婚後搬家及生活費用使用而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是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遽謂原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提領存款之行為,即得遽認處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節,即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13
所示,共計為607,171元,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07,171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05,150元: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帳戶餘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款,其
開戶日為89年1月21日,於兩造婚前有11,772元,於基準日為2,000元,應以0元計算、編號2所示之存款,其開戶日為89年2月22日,於兩造婚前有76,230元,於基準日為16,133元,應以0元計算、編號3所示之存款,其開戶日為95年2月22日,於兩造婚前有40,000元,於基準日為40,000元,非屬被告婚後財產、編號4所示之存款,為112年7月3日開戶,基準日餘額為66,000元,被告雖稱該存款非婚後財產,惟未舉證說明,亦無證據證明該存款為被告婚前所有,自應列入計算、編號5所示之存款,於兩造婚前有307,415元,於基準日為354,148元,應以46,733元計算、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兩造婚前有37,867元,於基準日為66,099元,應以28,232元計算、編號7所示之存款,於兩造婚前有235,738元,於基準日為1,370,872元,應以1,135,134元計算、編號8所示之存款,於兩造婚前有13,390元,於基準日為13,613元,應以223元計算、編號9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為34,008元,被告不爭執、編號10所示之存款,於兩造婚前有46,089元,於基準日為17,935元,應以0元計算,有兩造提出財產附表、被告存款總歸戶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存簿存提款紀錄、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戶交易明細、日盛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存提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提款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70、77-93、201-219頁),堪以認定,均以此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至10所示。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投資價值,如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1所
示為6,603,349元,惟被告於婚前即有股票投資財產,該婚前股票投資財產價值為177,381元,應自基準日之股票財產價值扣除,計算為6,425,968元等情,有被告提出明細表、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基準日之收盤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227、231-2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⑶被告所有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前
日之金額為144,716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04,856元,計算為60,140元、編號13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59,216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6,710元,計算為27,494元、編號14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313,830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38,219元,計算為24,389元、編號15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703,837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09,170元,計算為5,343元、編號16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691,401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96,900元,計算為5,499元、編號17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731,144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478,519元,計算為747,375元、編號18所示之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99元,有原告提出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2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以該金額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⑷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購置房屋並有房屋貸款之婚前債務,於兩造婚姻期間,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計算,兩造就被告有於婚前申辦貸款購入房屋,且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尚須繳納其於婚前申辦之房貸乙節不爭執,查被告於兩造結婚日之貸款債務餘額為769,901元,至基準日之貸款債務餘額為203,864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房貸餘額查詢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是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共計566,037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計算式:769,901-203,864=566,037);至被告雖辯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婚姻存續期間均居住於該房屋,則房貸支出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然婚前購置房地屬被告婚前財產,被告於婚前購置房地所貸得的本金及應支付之利息均是在婚前即與貸款銀行約定而發生,堪認均屬被告婚前債務,則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前揭規定,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⑸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信用貸款餘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餘額證明在卷足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均以該餘額紀錄金額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⑹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其有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5至7所示之借貸債務,經原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張驊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收據、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9-251),載明被告係於110年2月25日向張驊借款400,000元,張驊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交易明細並載有「張驊
匯」之備註資訊,其交易日期與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相隔甚遠,難謂為被告得事先與訴外人約定所為之,堪認被告確於110年2月25日借款400,000元,迄今未清償。⒉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許陳勤妹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借據(見本院卷二第253-255頁),被告與許陳勤妹之對話紀錄為5月14日、5月15日,內容為許陳勤妹傳送訊息予被告:「剛剛爸爸去匯350,000元給你(媽媽出的錢)」,經被告回覆:「我再還給媽,就說會分期給,感恩~」,與借據所載之113年5月14日、上列交易明細入帳日之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均吻合,且被告復於113年5月15日轉帳50,000元、50,000元、於113年6月5日轉帳250,000元予原告,並備註「35萬第一筆」、「35萬第二筆」、「35萬第3筆完結」,兩造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告匯予原告35萬元,係為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35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為立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向其母親借款,並表示會分期償還,顯未違常情,亦屬可採,堪信被告對許陳勤妹,尚有350,000元之債務。
⒊依被告提出與周作翔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57-260頁),被告於4月2日向訴外人周作翔稱:「剛收到我和女兒保險的繳費通知,還有4月要繳稅,沒錢啊...」、「再麻煩你喔!感恩~」,嗣周作翔於113年4月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
「我匯給你了,看一下有沒有收到」,依交易明細,被告之帳戶於113年4月9日匯入259,846元,並載有「周作翔」之備註資訊,與訴外人周作翔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相近,顯非臨訟杜撰;至原告雖空言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借據均為捏造,惟依上述事證所觀,訴外人周作翔確於113年4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共同簽署借據,且無證據證明該筆匯款為訴外人贈與被告,則原告辯稱被告之借款證據均為偽造,不足為採。
⒋是被告自周驊借貸400,000元、自許陳勤妹借貸350,000元、
自周作翔借貸259,846元,自屬被告婚後所負債務,而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均列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5至7所示。
⑺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至19
所示,共計9,173,074元,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至7所示,共計1,967,924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205,150元(計算式:9,173,074-1,967,924=7,205,150)。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597,9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1/2,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990元: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家庭之貢獻甚微,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
語,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法院決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與否,應視夫妻有無就婚後財產之增加或維持,有所貢獻或協力而定,查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負債,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婚姻期間長期處於無業狀態,有訪視調查表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且依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述以:「(平時誰照顧你比較多?)媽媽」、「媽媽會想上什麼課對我比較好」、「(媽媽都有幫你安排你喜歡的活動?)對」,顯見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為原告負責較多,並為子女教養之主要負責人,足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協力;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並稱原告未負擔家務、經濟,均由被告獨立負責等語,被告經濟收入雖較原告優越,惟此情僅能證明兩造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確各有任務負擔,且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兩造婚後仍互有感激,分工合作,互相扶持,此即為婚姻之真諦,縱兩造漸有不睦與爭執,仍難謂被告得於兩造離婚之後,始追溯認為原告於婚姻期間未有任何付出,逐一清算原告所為不合於被告標準之處,男女結婚共組家庭實有賴分工合作,尚不得無故逕予否定夫或妻之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付出之心力與誠意,且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仍有工作,並非長期處於失業或無所事事,原告教養、照料未成年子女,使被告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則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云云,應非實在;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積極減少兩造婚後共同財產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實難採憑,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07,171元,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7,205,15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597,979元(計算式:7,205,150-607,171=6,597,979),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990元(計算式:6,597,9791/2=3,298,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該訴狀為11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5-386頁)。是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遲延利息,應自114年5月14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算,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8,99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故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
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㈠一般會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
週日下午7時止,前往照南國民小學,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照南國民小學進行交付。
㈡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寒
假期間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5日、20日,被告於上開期日之第一日上午10時至照南國民小學,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照南國民小學。
㈢農曆年節期間: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二下午7時止、民國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並於照南國民小學進行交付。上開探視辦法如逢被告每月一般會面期間,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㈣國定假日: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如遇國定假日,則被告得於假
期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期滿日下午7時前,前往照南國民小學,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照南國民小學進行交付。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倘被告於會面交付時無故未到30分鐘以上,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㈡原告有權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學期間、寒暑假學校輔導及課外
活動,被告應協助接送補習或上下學。寒暑假期間,如被告無法於下午6時前至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接送,則由原告協助接送,並訂於下午7時至照南國民小學交付。
㈢原告應於被告探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類型 明細 原告主張 (新臺幣) 被告主張 (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新臺幣)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8,880元 不爭執 8,880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4,038元 24,038元 3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11元 1,011元 4 存款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35,415元 35,415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31,620元 31,620元 6 存款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無增加,以0元計算 0元 7 存款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 2,314元 2,314元 8 存款 群益一戶通 350148 29,239元 29,239元 9 投資 新鉅科7,699元 56,786元 56,786元 晟德10,028元 聿新科13,965元 同欣電15,239元 澤米9,855元 10 保單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31,906元 31,906元 11 保單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176,293元 176,293元 12 保單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139,764元 139,764元 13 保單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69,905元 69,905元 14 其他 原告於113年6月7日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0,000元 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消極財產:無 總計:積極財產607,171元-消極財產0元=607,17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類型 明細 原告主張 (新臺幣) 被告主張 (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新臺幣) 1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000元 0元 0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16,133元 0元 0元 3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40,000元 非被告婚後財產 非被告婚後財產 4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66,000元 非被告婚後財產 66,00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54,148元 46,733元 46,733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66,099元 28,232元 28,232元 7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1,370,872元 1,135,134元 1,135,134元 8 存款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223元 不爭執 223元 9 存款 台新銀行 000000000 34,008元 34,008元 10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7,935元 0元 0元 11 投資 復華富時不動產1,317,600元 6,603,349元 6,425,968元 6,425,968元 中信中國高股息 532,350元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210,000元 群益ESG投等債721,350元 元大台灣價值高息150,450元 中信上游半導體157,600元 中鋼46,500元 揚博1,313,200元 慧洋KY 353,500 元 增你強71,400元 富華新977,130元 港建305,000元 穩懋153,500元 同欣電6,531元 澤米68,206元 力積電7,182元 采鈺171,750元 鑽石投資40,100元 12 保單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 A6B0000000 60,140元 不爭執 60,140元 13 保單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 AGM0000000 27,494元 27,494元 14 保單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 Z0000000000 24,389元 24,389元 15 保單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 5,343元 5,343元 16 保單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 5,499元 5,499元 17 保單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 747,375元 747,375元 18 保單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 499元 499元 19 其他 依民法1030之2條追加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負債 566,037元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566,037元 消極財產 1 借貸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不爭執 99,338元 99,338元 2 借貸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66,023元 166,023元 3 借貸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25,604元 225,604元 4 借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467,113元 467,113元 5 債務 被告向許陳勤妹借款350,000元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350,000元 350,000元 6 債務 被告向張驊借款400,000元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400,000元 400,000元 7 債務 被告向周作翔借款259,846元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259,846元 259,846元 總計:積極財產9,173,074元-消極財產1,967,924元=7,205,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