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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B○○(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A○○、一子B○○(年籍資料如主文第二項),自有子女開始原告如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不順被告要求,被告便容易對原告施以精神言語及肢體暴力,稱性行為是夫妻義務,強迫發生性行為;另於106年5月14日二人口角,被告不顧原告胸前揹有幼兒,竟將原告推去撞牆;某日在臺中被告租屋處,被告因不滿原告拒絕性行為,於載原告及子女前往火車站時,竟不顧時間已晚,將原告及子女丟於路旁;被告在社群媒體發文辱罵原告為婊子;多次摔東西、踹、掐原告;要求原告拍裸照、私密處,錄製性行為過程,令原告身心俱疲,害怕與被告互動;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不顧原告某日重感冒,強要求為他口交,在房間要求原告一定要換性感衣服等他,且被告對原告家暴也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為二名未成年子女A○○與B○○之主要照顧者,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14年2月5日開庭時,未就原告上開所陳積極抗辯,稱就原告所講沒有什麼好講,不單是性方面壓抑問題,還有原告不去工作,不願溝通,說出自己有憂鬱症為原告嘲笑,後來受不了,承認有肢體暴力,我知道做錯,希望諮商,不願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社交媒體貼文截圖、被告掐勒脖子照片2張及保護令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有如上超夫妻正常性行為之不當要求,致令原告感到痛苦無法相處,業經原告陳述甚詳,而被告對原告確有家暴情事,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卷第25-26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對原告為如上不當性要求及家暴情節,已至原告無法忍受之地步,經安排兩造接受婚姻諮商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到庭表示意見,原告仍堅持離婚,兩造婚姻實已無法挽回,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裁判離婚,為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茲參酌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結果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原告親職時間及親職比例較高、兩造均表達願意共同親權,此有該協會函附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均表示平常週一至週五跟媽媽住,假日跟爸爸住,有相當表意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告稱可由兩造自行協調之,爰不另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