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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甲○○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巷0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但因被告與其母親、妹妹會家暴、言語上恐嚇;109年5月20日因被告外出與友人喝醉,回家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有驗傷並報案;112年3月15日被告不滿未成年子女乙○○說其有酗酒,不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惱羞成怒打未成年子女乙○○巴掌;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告後即未再與被告同住,兩造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所為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6號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並因此致兩造分居;而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未能修復婚姻關係,更於本院審理時間消極不到庭,難信被告尚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原告具有基本的親職能力,在分居前為主要照顧者,目前雖與未成年子女乙○○不同住,並積極與被告溝通婚姻結束問題,期盼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降至最低。原告考量工作、自身經濟尚能承擔家計,以及後續會找適合的照顧環境讓未成年子女居住,強烈表述爭取親權;訪員未訪視被告,無法觀察目前未成年子女被照顧的品質,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人格發展需要及心理期待,若是被告搬離現址,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另覓住處或繼續住現址,考量照顧之繼續性原則及最佳利益,並無不宜,因無法具體評估,敬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本案涉及家暴,目前不宜建議會面探視方案,因未成年子女乙○○年齡稍大,已經具有想法,且未成年子女甲○○述希望被告尊重其會面意願,而不是想會面就會面,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等語,有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

七、又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略以:「伊跟爸爸同住,但平時不太會看到,我們都會躲著彼此。上課是媽媽載,三餐有時媽媽會買給我,有時媽媽給我錢我去買。希望媽媽擔任我的親權人。在教育方面我覺得爸爸欠缺很多,他也沒有穩定的經濟,他的情緒控管也有問題,我覺得判給媽媽比較合適,希望跟媽媽一起住,如果監護權是判給媽媽,希望我跟弟弟都不要再見到爸爸」等語;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略以:

「(爸爸爸媽如果離婚你希望媽媽照顧你嗎?)希望。因為媽媽比較溫柔、不會讓我們餓肚子」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16歲、11歲,均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到庭表達其將來對於主要照顧者之意見,其意願自應受尊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通知均消極不到庭,轉介社工訪視經訪員多次聯繫亦未回覆,無故拒訪,致無法判斷被告之親職能力,難信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均稱希望由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規定,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5,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