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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訴訟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陳宏瑋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9日結婚(按應是16日結婚、19日申登),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均已成年,兩造共同設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平日則住○○鎮○○里0鄰○○000000號租屋處。兩造結婚多年來,被告對原告有極端控制慾,始終不准原告持有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亦曾持尿壺朝原告身上潑灑尿液,於寒冷冬季迫使原告洗冷水澡,即使原告身體著涼,仍逼迫原告睡地板,不聽從指示即毆打原告,甚至曾持刀當面聲稱有朝一日將殺死原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手腕及右側大腿挫傷,原告忍無可忍逃離前往友人處尋求協助,由友人陪同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驗傷,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及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目前暫居娘家親戚家中。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行為情節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且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無再有顧慮之事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實情,如要離婚,原告應將婚後從被告取得之新台幣2,280萬元還給他(卷第74頁),家暴是原告自己捏造的(卷第73頁);但於審理中自承在本案調解時有說出要殺死原告之語,因自己情緒被人家操控,也不是說要殺不殺的話,是自己一時言語表達,脫口而出沒有經過思考,例如他死我死,這我承認(卷第80-81頁)。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6日結婚,同月19日申登,育有丙○○、丁○○二名兒子,均已成年,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證。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手腕及右側大腿挫傷,原告逃離前往友人處尋求協助,由友人陪同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驗傷,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目前暫居娘家親戚家中,業經原告陳述在案,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卷第61-63),堪信為真實。又經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講的都是事實,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爸爸拿寶特瓶打媽媽,拿豬油丟在床上,拿熱牛奶倒在媽媽頭上,爸爸趕媽媽出去,媽媽要進去家裡,爸爸把門關起來,讓媽媽手被夾到,小時候有跟媽媽一起去警局報案,他們的金錢我不瞭解,爸爸做修車,一個月薪水不一定,媽媽做食品加工,工廠的員工,我不清楚他們各自賺的錢多少。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跟哥哥丙○○看到的一樣,爸爸說離婚可以,但要給他兩千多萬元,不合理,至少要留一半給媽媽。有本院113年7月3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審酌二名子女均為兩造至親,皆已成年,均贊成父母離婚,應無設詞偏頗原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與肢體暴力之程度,已至原告無法忍受之地步,被告卻以要求返還上開鉅額金錢為離婚條件,顯見被告長期未能善盡為人丈夫之角色,兩造婚姻實已無法挽回,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院既已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另本於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