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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10款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惟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至被告於108年10月入監,而被告於112年4月出監後兩造有再度短暫同住於臺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13年1月16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651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為臺中市,及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告並於108年10月8日入臺中監獄服刑,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存卷足憑,綜核上情,堪認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中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