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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惟查,兩造於民國90年1月7日結婚,婚後與子女同住於○○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地址數年,嗣後兩造分居生活,在工作地租屋,惟兩造與成年子女楊雅筑、楊惠婷之戶籍仍設於該址等節,有兩造及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卷附資料所示,本院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發生地,並綜核上情,堪認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中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