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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3個月後離家出走,未曾返家探視,原告多次尋找被告無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目前原告中風,被告並未照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悔過書為證,核與原告母親甲○○及未成年子女乙○○113年8月29日到庭證述略以:未成年子女從小與原告、證人甲○○及爺爺、姑姑同住,被告已經離家甚久,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及證人甲○○負擔,被告開庭前一天到原告住處,稱願意到戶政事務所離婚,未成年子女認得被告,知悉兩造要辦理離婚,希望權利義務維持由原告行使負擔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可見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規定。

五、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因中風左邊手腳癱瘓,目前定期復健,口語表達正常,仍具備親職陪伴能力及高度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三個月後迄今,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甲○○主責照顧,住處環境寬敞,支持系統充足,對於會面議題持開放態度,尊重子女意願,評估被告訪視期間無法聯繫,原告具善意父母精神,依主要照顧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維持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另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於113年8月29日到庭表示:

知悉爸爸媽媽要辦理離婚,希望以後與爸爸及奶奶同住,並由爸爸擔任我的法定代理人等語,堪認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之情感依附正向,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能持續穩定照顧及教養子女,而被告長期與子女分居,難以善盡扶養義務及教養責任,尚不宜擔任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