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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原

在竹南住處共同經營音樂教室,由被告負責行政事務,原告負責擔任教學,創業初期,兩人均無支薪,所有收入係存入原告之帳戶,但存摺、印章和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嚴格控管金錢,未得被告同意,原告根本無法使用辛苦教學之所得。被告除金錢控管外,更是嚴格控制音樂教室之經營,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原告甚至無法依自己的意願安排上課時間或甚至身體不適時亦無法請假,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最終在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取回存摺、印章等物品以拆夥收場;被告有深重之控制慾,原告雖有汽車駕照,然被告拒絕原告使用駕駛該車,導致原告有遠途之工作機會,都均須經被告之同意或配合被告之規劃;兩造婚後,因被告缺乏良好的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兩造因故發生爭執時,被告曾動手打原告巴掌、掐住原告咽喉、毆打原告背部,幾次爭執後,原告不斷的要求被告前往婚姻諮商及身心科就診,被告均拒絕配合,然因被告缺乏病識感,不知自己欠缺良好的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動輒暴怒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長期活在被告長期施暴之陰影下。被告控制慾極強,完全不尊重原告之獨立人格,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壓力,而有不堪同居虐待行為之情事。

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以斯巴達式教育方式對待未成年子

女,動輒以羞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要求原告必須將未成年子女身上所發生的所有事情,無論大小都必須鉅細靡遺主動地向被告報告,原告若未依被告要求做到,就遭被告責罵,在教養小孩上,原告完全沒有話語權,在未成年子女2歲開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越加嚴厲,之後不當管教越發頻繁和激烈,原告只要出面制止或是表達不能接受被告的管教方式,被告不是置之不理,就是出言恐嚇原告:「如果再幫甲○○講話,甲○○就會被打得更兇!」此有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次查,兩造於110年間,因疫情關係,音樂教室完全無收入,被告卻只會坐吃山空,不思改進之道,兩造對未來的規劃已產生重大歧見,原告因而提出離婚,被告當時雖不同意,但允諾會搬出去,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單獨繼續經營音樂教室,被告外出找工作,未成年子女由原告負責照顧,在被告搬離前,被告要求給予緩衝期,先搬至客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睡;詎料,被告數月即反悔履行,但兩造從此分房,生活上與工作上已無任何交集,已有3年,被告雖會支付水電費、稅務、小孩學費之一半,但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用品絕大部分都由原告負責購買。

㈢兩造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但購買系爭房屋之

資金絕非被告所稱絕大部分係其所支出,原告也從未將系爭房屋當作籌碼,反之被告誤解法律,聲稱其有系爭房屋的一半權利,要求原告將櫃子及一、二樓的使用空間一半供其使用,令原告深感困擾,被告甚至在113年12月2日發現原告江系爭房屋權狀移置他處保管時,怒不可遏,不顧原告當時正在上課,大聲恐嚇原告馬上說出權狀所在,否則不讓原告繼續上課,可知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完全不會顧及他人感受,動輒大聲恐嚇辱罵原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是需要母親細心照料之時期,然被

告所採取斯巴達式之教育方式已深深傷害未成年子女,為此提出錄音及譯文為佐,由譯文中可知被告情緒管控之能力欠佳,並以此暴力之錯誤方式教導未成年子女,被告雖有心教導,但其欠缺耐心,未成年子女如未依被告之教導或指示為之,立即迎來被告辱罵或體罰,被告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實與家暴無異,被告並非擔任親權行使負擔之最佳人選;被告刁難原告,甚至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詆毀原告之不是,企圖抹黑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被告顯然無法遵循友善父母原則,無法與原告共同分擔照顧、教養責任,至為昭然,為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已如前述,被告係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苗栗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應得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此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8元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0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原告雖對被告不滿,但被告也極

力修補,被告沒有虐待原告,原告週週回娘家,沒有不同意,且原告與朋友互動,都有照片為證;被告管教子女處罰力道不重,反而孩子哭鬧誇張;另依民法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孩子情緒平復後,也認為懲戒得有道理,因此,對於起訴狀所說,被告欠缺耐心、未告知教導就恣意處罰、辱罵…屬不實指控;被告真心在為這家付出,只是原告對於不少事情的理解誤會,造成雙方的衝突,雙方需要的是婚姻諮詢,是心理醫生,而不是律師,孩子最近對媽媽的態度不同,難道媽媽沒有察覺嗎?孩子對媽媽極為不滿,常常問爸:「媽媽是壞人嗎?爸爸又沒怎麼樣,媽媽為什麼這麼做?」爸爸都是極力安撫,被這突如其來的官司搞得疲憊不堪,數度想放棄媽媽時,孩子也會鼓勵爸爸加油不要放棄媽媽不要離婚,目前兩造最大爭執點在於孩子的管教時間,被告也極力配合,但原告非友善父母,利用照顧之優勢,刻意阻撓被告與孩子互動,拉扯孩子離開現場、刻意讓孩子玩到就寢時間、阻擋在被告與孩子之間,種種手段均是以刻意讓孩子漸漸疏遠被告為目的,被告只是想跟孩子做基本的互動而已,因為原告價值觀偏差,所以才常常有所衝突。

㈡被告當初想給予原告安全感,將現居房屋所有權人登記予原

告,但原告現今以此為談判籌碼,對於未來居所一變再變,以上都可看出原告只是為了爭取親權而故意做的改變,孩子跟被告都很清楚,原告終將會搬回娘家,這讓孩子與被告都很害怕失去這個有孩子從小回憶的這個家,當初原告畢業身無分文,買此屋雖然原告娘家有資助,但大部分均為被告支付,後續裝潢也是被告以父母留下之祖厝貸款,更加上被告將祖厝賣掉後投資套房獲利後將所居之貸款還清,當初雙方均有共識此房屋將留於孩子,為保障孩子權益,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產權贈與被告1/2,爾後雙方再將此房屋信託,待孩子22歲時賣出,賣出所得再次信託,每年現金贈與孩子,被告非要佔更多權利。房屋實際管理者應為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對於此房屋根本無管理權、房屋收益之使用權,相反,被告從房屋買賣之初,到貸款之繳交以及改建、經營店鋪收益之使用,稅務、水電費,均是被告一手包辦,原告最讓人無法接受之處在於貸款繳完後數月馬上提出離婚,且把持孩子,不讓被告行使親權,以此要脅被告,原告侵占被告店面之經營權,也無將經營獲利1/2交與被告,原告一路走來計劃縝密,步步將被告逼於絕境,如果孩子未來不孝,不侍奉雙親,那是被告教育失敗,被告不怨任何人,原告原生家庭家大業大,原告可繼承數筆田產不愁吃穿,被告勞保年金高不需要孩子供養,因此懇請為孩子做最好的考量,讓正義與公理獲得彰顯。

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父子感情極好,依照未成

年子女意願,及照顧繼續性原則,都讓孩子認為會與被告同住,且被告生活正常,無重大過失,如本件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⑵兩造於99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有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錄音檔、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未成年子女考卷及成績單、竹南診所病例、錄影光碟為佐。

⑶經查,被告雖提出陳報狀對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辯解,然

依兩造陳述內容,確實對於親職教養觀念有極大差異,且據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原告價值觀偏差始導致兩造衝突、原告陷害被告、原告所述全為謊言、如果被告是女生,大家觀感是否就會不同」等語,不但對於原告人格進行貶抑,並抱持傳統性別之刻板印象,而全未思及其言行、溝通方式有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言語衝突、價值觀差異,並非無據;另本件於審理期間曾轉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於113年12月2日家事調查官接獲被告來電,被告情緒激動地表示原告將房屋所有權狀藏起來,激動表示需要家調官作證原告有拿走房子,並聲稱如果今日原告未解釋清楚,會讓其無法營業,家調官於同日聯繫原告,原告表示先前律師告知未來若須處置該房屋,或被告換鎖、強佔房屋,需報警處理時,警察可能會要求原告出示所有權狀,故原告為求安全起見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所有權狀移至他處,被告發現後,直接於原告教課期間闖入教室,並當著學生面前質問原告,阻礙原告繼續上課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官聯繫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密封袋);被告則於113年12月5日陳報以:

「原告將目前所居房屋權狀拿走並藏匿,於是被告馬上請其歸還原處,但原告不但不歸還,甚至被告只希望原告告知權狀去處及用途時,原告態度依舊囂張的堅持不說明,情急之下被告請求家調官協助證明此事屬實,原告才答應返還,但去處及用途堅持不說明;被告詢問權狀時,原告上在上課中,被告敲門請原告出來說話,原告故意不出房門,於是被告只能在門外與原告對話,只隱約看到教室有孩童上課,但原告卻意圖使他人覺得被告衝進教室且恐嚇嚇唬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惟房屋所有權狀之去處,並非緊急之事,縱被告有意了解,亦不應妨礙原告正常之課程進行,依被告之行為,顯然被告對原告充滿猜忌、不信任,且行事衝動、激烈,並因此有妨害原告工作之行為,卻均歸因為原告未能說明所致,此一行為是否為一般客觀第三人所能接受,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原告能把房子三分之二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我之後我同意離婚」、「希望原告把產權部分處理掉再和平的離婚」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221頁),顯見被告堅持控制房屋所有權狀之去向,係因就剩餘財產之議題將有所請求而為之,亦堪信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係因兩造未能協調財產分配而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以和解方式離婚。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於原告起訴前已分房,於本案審理期間

原告搬離分居迄今,現今對於如何維繫婚姻並無共識,夫妻雙方本應相互包容、扶持及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分房而睡,對子女教養、財務管理等事宜均難以達成共識或者良好溝通,被告於本院審理初期雖曾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復兩造婚姻關係,然均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相關作為,經調解、諮商、家事調查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被告書狀、言詞間均指摘原告諸多不是,開庭時情緒激動、大聲要原告不要提出沒有證據的資料,對於原告無任何挽留,並已欲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雖至本院言詞辯論前仍表示不同意離婚,惟單純係因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財產議題無法達成合意所致,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規定。

⑵本件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均屬良好,亦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因兩造之教養方式差異甚巨,於現行同住之前提下,時常因此引發衝突,家調官已協助兩造分配照顧時間,並請雙方善用共親職手冊溝通,考量原告年後即有搬家計畫,兩造是否能合作照顧子女及被告工作是否能長久穩定等,均需時間觀察,故現階段不宜評估,已於兩造同意之情況下,協助擬定本件終結前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家事調查官於113年9月9日協調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為每週

一、二、四由原告負責照顧,每週三、五由被告負責照顧,每週六、日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因被告每晚均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談話,家調官於113年11月12日協調兩造增加非照顧方每晚10分鐘之談話時間,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7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300頁)。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協調兩造照顧時間,已如上述,惟於本院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略以:「我在照顧的時候,被告會一直干涉、干擾,他甚至要同桌吃飯,造成小孩不敢吃我準備的東西,我跟被告說要迴避,他堅持不肯,說這是我的家,他有權利上桌,我照顧的時間被告就一直打電話,想要在我照顧小孩的時間,跟小孩聊天、教功課、管教」等語;被告則以:「我一整天沒有看到小孩,我一通電話都沒有跟小孩講到,他都不願意給我一點時間」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然兩造既已由家事調查官協調未成年子女每日之照顧者為何人任之,被告本即應完全遵照家事調查官所協調之方案,給予原告完整之照顧時間,並待輪至被告之照顧日,再以被告習慣之方式照顧子女,不應僅憑被告一日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即強要原告於自身之照顧日,另行給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額外之相處時間;本院復當庭諭知禁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錄音錄影,及再度陳明每週

一、二、四為原告照顧時間等節,再經原告於114年1月17日陳報略以:「被告分別在113年12月17日(二)、19日(四)、21日(六)、22日(日)原告照顧時間裡,打電話、傳簡訊給甲○○,干擾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於12月23日於甲○○面前撥打通訊手錶號碼,發現已無法撥通,而檢視甲○○之通訊手錶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前開時間均違反在他方照顧時間裡,不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甲○○之諭知」,並有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通訊手錶翻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3-101頁)。顯見被告經本院當庭說明、諭示,仍難以遵從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訂之照顧規則,亦無法尊重原告之教養時間,難認被告具備足夠之親職知能,並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

⑷嗣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經本院協調兩造照

顧日上午7時15分原告於每週一、二、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原告於早上七點十五去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於晚上九點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並陪同未成年子女睡覺,隔天早上七點十五分交接給被告;被告於每週三、五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每週六、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各自上開照顧期間內,對造均不得打擾,當日未成年子女於學校、安親班之相關聯絡事宜均由照顧方單獨決定。上開照顧時間自當日7 時15分至隔日7 時15分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被告於114年3月17日陳報略以:「因為孩子早起後有許多事情要處理,所以幾乎都過了7:15才能交付於原告,被告也跟原告反應希望原告能夠寬限;原告不但不能接受,還每每抬出"這是法官規定的",且常常故意在7:15-20寫簡訊催促,企圖製造被告拖延之證據,不得不讓被告聯想將孩子交付被告之作法其實是原告之詭計,原告要怎麼設計是她的事,被告不予置評,但請勿將孩子當成工具攻擊被告,因為延遲時間不長,還請原告現階段多多包涵,不要再一直發簡訊騷擾了,我跟孩子都一直在加快速度,所以我也沒時間回復訊息,且既然原告都不想顧孩子了,那就請原告放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惟本院既已為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經兩造同意並於筆錄簽名,兩造均自有恪守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義務,詎被告不僅不反思自身遲誤本院規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更持此認為係「原告設計」,攻擊原告催促被告遵守時間為「騷擾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院所定之諸多照顧事項與規則均未能嚴謹遵守,且於無法達成時均未能反求諸己,而係擅自解讀、扭曲原告之意思行為,難認被告得以遵守規範,與原告間亦無良好溝通、合作之互動模式,反而出現競爭模式,致原告之親職能力難以發揮。

⑸另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希望維持目前

住處,不想搬來搬去,及較喜歡被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密封卷);再經本院選任吳慧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其結論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01-208頁):⒈案主對現狀、對父母關係的想法及同住意願:案主口語表達

要跟爸爸住,案主說跟爸爸在一起比跟媽媽在一起開心、幸福,但觀察父子互動是給予和聽從指定,母子互動則較為平等關係;案主陳述爸爸對案主處罰方式是輕微的管教,但導師敘述,案父採取體罰管教,從影片觀察案父管教方式權威、強制、高壓;案主口語表達媽媽兇、會生氣、怕媽媽,請案主說明時,案主則表示案母蠻兇的旦沒有太兇,觀察其母子互動自然、親暱,未發現害怕媽媽生氣的情況。

⒉案父母對親權及相關事項的想法、雙方衝突點:案父希望共

同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母希望單獨侵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美術課和音樂課,案父表示是案主反應不想上,是案母逼孩子上課,案父為證明是案主意願,要求案主在案父母面前說出來或寫出來;被告要求案主隨身攜帶智慧手錶,12/12那次的開庭法院已明確規定非照顧者不得打電話和簡訊給小孩,但案父一直都沒有確實遵守;案父表示案主不想要留在案母住處過夜,所以晚上九點就要把孩子送回,打破在照顧者住處住宿之約定。

⒊案主親權考量及建議:由案母單獨親權。從兩份投射圖測驗

一致反映出案主心理上與爸爸保持距離和隔離,對爸爸可能存在疏離和恐懼心理;行為觀察案主在案母面前表現自由、放鬆、愉悅,可提出要求,也跟案母有親暱的互動;自「案父在小孩面前錄音拍照,要求案主說不想上美術課」影片中,可見案主拿衛生紙給媽媽拭淚、抱媽媽,母子互動親密;導師也發現案主一年級時跟媽媽親密,二年級在言談和作業上對媽媽的態度出現大轉變,會寫很多批評案母的文字;屢次與案父溝通正向管教議題,案父仍堅持體罰管教;不能排除個案對同儕表現暴力行為與案父之體罰管教方式有相關;案父以扁平足為由,阻止案主出國,藉孩子想打電話為由,要求案主配戴智慧手錶定位監控,干擾照顧者與案主行程和互動及情緒,屢次以案主意願為由,打破約定好之照顧時間和安排;案父母在輪流照顧期間無法善意協力合作,彼此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對於約定或照顧安排事項持續衝突,已顯現共同監護窒礙難行之實,不建議共同親權。

⒋有鑑於暫時性會面交往方案執行之觀察期間,案父都未能遵

守法院裁定、無法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週間(週一至週五)住在案母處由案母照顧,週末則輪流照顧。

⑺被告雖辯稱程序監理人對其有敵意、報告內容有漏未審酌被

告答辯內容及評價偏頗云云。惟查,程序監理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基於其專業知識,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等人會談,其所出具之報告結論是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所得,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提出其認定之事證為何,並非僅偏頗於原告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而程序監理人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亦載明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被告之教養方式,客觀敘述其觀察及評估,該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被告僅以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程序監理人有所偏頗且不足採納等情,難認有據。

⑻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均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親職意願,雙

方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以及保護教養之意願等條件相當,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告經濟能力較佳,被告過往照顧子女之時間較長,各有優勢,兩造雖感情不睦,惟均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積極之保護教養行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不能相互代替,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⑼未成年子女雖表示較喜歡被告照顧,惟未成年子女正處於父

母離婚分居過程中,正在習慣只跟父母一方居住之安排模式,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長期處於兩造衝突,情緒及身心狀態明顯受兩造波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時之內容及反應,難謂與一般同齡孩童相當,再參酌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觀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較多權控、高壓行為,原告則較為平等關係,及以未成年子女一、二年級聯絡簿內容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對於原告之態度轉變差異大,顯有違常情;復參以原告於114年5月19日陳報未成年子女願意於原告住所地過夜,並且目前已於原告負責照顧之週六週日過夜(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惟被告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答覆以:「原告說的都是謊言,我們都沒辦法提出證明,所以希望小孩來法院說最能夠證明,今天我沒有主動說孩子完全不想跟媽媽相處,不代表孩子如媽媽所說想跟媽媽睡,想以小孩的表達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惟未成年子女前已到庭表達對主要照顧者之意見,被告卻欲再攜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且被告所欲證明之內容為「未成年子女不願在原告住處過夜」,恐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親權係伴隨義務,親權人有義務促成會面交往,亦不得以子女不想看非同住之父母,或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若以子女意願為由拒絕會面,係為無意之離間,被告之說法並不足以支持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同宿之理由,反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離間行為之一包含「減損被拒絕父母的權威」,概離間父母會鼓勵孩子相信只有他才是唯一的權威,法律、規範或者是被拒絕父母的價值都是不重要的。這個策略在孩子和被拒絕的父母之間製造衝突,過分強調自己在孩子生命中的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以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於原告之照顧以智慧手錶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藉以干擾原告之照顧,已如前述,顯然減損原告之權威而有離間行為;被告對於法院諭示之事項難以達成,對原告懷有敵意與成見,無法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本院肯認被告教養子女之用心,惟被告之教養方式較容易引發衝突,且原告之友善父母能力亦較被告為佳,衡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為避免兩造爭執,致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⑽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造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收入約60,000至80,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約3

2,000至35,000元。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57,229元、204,65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4,221,86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71,393元、83,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為扶養費之標準,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0,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㈠一般會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 時在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寒假與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寒假首日上

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於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 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寒假末日晚上7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該期間暫不適用上述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方式:

⑴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倘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⑵未成年子女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⑶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兩造倘因故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⑷相對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

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倘未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⑸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及日常作息。

⑹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⑷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但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⑸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