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段第1827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嗣追加(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離因損害50萬元及離婚損害250萬元)。對於(三)之請求願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二)之請求,係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性質上係一般民事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原則,而與其他家事事件合併處理,其法理適用,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應依民事通常程序之訴訟法理。原告上開全部請求,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被告反請求部分則已撤回(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8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甲○○及乙○○,均已成年,婚姻期間,原告長期為家庭付出,盡力維繫婚姻與家庭生活。然被告時常與異性間有講電話或傳簡訊等不正當的往來關係,甚於101年因與有夫之婦之外籍員工發生婚外情,被仙人跳而遭勒索30萬元,當時被告為表示悔改誠意並挽留原告,乃於101年11月5日主動簽立「愛妻守則」並承諾:「3.改掉愛與女性"聊天"、"講電話"、"傳簡訊"之壞毛病。」「4.主動告知所有事情,絕不欺瞞。」「5.不再傳出與女性有曖昧之緋聞。」「6.此生絕不對不起老婆。」「7.若做出對不起老婆的事,小孩及房子將全部歸屬老婆」等內容在案(卷第36頁),而被告後來確與郭子嘉間有上開超乎一般男女友誼關係之行為,於112年8月間至113年6月間,多次前往雲林找郭子嘉,為原告所發現,被告先於112年10月31日以LINE傳送:「這次不用原諒我,我知道我違背了當初的諾言,雖然我沒做對不起妳的事,違背就是違背,無須再講,妳可以自己自由了,不需要再管這些,我也不需要再解釋什麼,也不需要問,我當初的諾言我遵守承諾,謝謝妳陪伴了25年,辛苦妳了,我無話可說,自己的事自己擔我不會連累這個家,就這樣吧」等坦承認錯之內容予原告,繼於113年1月7日在其臉書帳號上PO:「婚姻25年該離開的時候即將來臨,男人都會犯錯,我也不例外,但我沒做出對不起的事,只是不該見面,聊天及超出友誼的對話,這些我都不應該,既然我犯了錯,我就要勇於承認承擔,不怕別人閒言閒語,至於我自己該受到的逞罰或很多,我都願意接受,想要批評我的歡迎,我也歡迎大家來指責我,我願意承擔這一切!謝謝妳陪伴了我25年,我無話可說、不需要關心,我願意接受事實!」等坦承錯誤及願接受懲罰之文,核被告上開行為業已符合愛妻守則第3、5及7點所示,則原告自得依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亦曾向兩造子女自承有違背愛妻守則之承諾,並會遵守該承諾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除有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並得傳喚證人甲○○及乙○○到庭供述。而被告名下目前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段第1827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3筆土地),該系爭3筆土地均係被告簽立愛妻守則前所取得,應係被告所承諾移轉予原告之標的範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郭子嘉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不當往來與曖昧關係,並曾向郭子嘉及其女侯苡忻傳送表達喜歡、想照顧、想陪伴等親密訊息。被告為掩飾其與郭子嘉之不當關係,竟於113年1月9日晚上搶奪原告持有之手機,以阻止原告蒐證。復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被告欲關閉原告房間電源,並妨害原告開車,強行奪取原告車鑰,並因此造成原告身體傷害,經本院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案。且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及114年度苗簡字第22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55日及易科罰金。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身體法益,並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致婚姻關係產生一般人均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該婚姻破綻係因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對於婚姻破裂並無過失。兩造婚姻關係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違反愛妻守則,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非法搶奪原告手機、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強奪車鑰並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已構成對原告身體、自由及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承受重大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50萬元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本件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因婚姻破裂、長期精神折磨及尊嚴受損,受有重大非財產上損害,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上開兩項金額合計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不斷稱被告有婚外情而違反愛妻守則云云,惟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原告所提之停車費收據、發票、對話紀錄等等,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係如原告所稱之至雲林縣土庫找郭子嘉云云。至原告稱被告於113年1月9日晚間搶奪原告手機、於113年7月17日有造成原告受有挫傷等傷害,上開案件業經被告分別為認罪之答辯,並已經鈞院為拘役之低度量刑,可見被告所為,顯非惡性重大,情節實屬輕微。再者,被告於上開2日固然因原告不理會被告之溝通及聯繫,一時心急而有與原告發生爭吵,惟被告實無預謀傷害原告之意,亦無將原告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圖,且上開2日間隔長達半年,堪認上開2日之衝突僅屬偶發事件,被告亦有嘗試透過父親協助以化解與原告間之爭吵。況即便係於112年10月間即原告收受提及郭子嘉之簡訊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至113年間,且兩造子女於113年4月間出國前,兩造及子女有於機場合影,兩造於113年1月間有與親友聚餐並合影,原告曾於113年5月間陪同被告至南投埔里參與籃球比賽,以及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提供金錢以供原告出借予友人等節自明,本件實難認原告受有何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並無與其他異性有超乎一般男女友誼關係,被告亦無與其他異性有其他親暱舉動,且被告僅係一時心急而有與原告發生爭吵,並非預謀對原告為相關刑事犯行,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以及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過苛。再上開「愛妻守則」第7點係記載「小孩及房子將全部歸屬老婆」,房子為建物,不包含土地,不容原告恣意曲解。且系爭3筆土地均係由被告之父親出資購買,原告知悉且不否認之,被告未來尚須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父親,或依父親之意願或經父親同意而過戶予兩造所生女兒(即被告父親之孫女),原告亦清楚被告正係因上開原因而不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父親更未曾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被告顯無可能於簽署上開「愛妻守則」時,即將上開土地列入「愛妻守則」之範圍,被告更無移轉上開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參酌實務見解,違反類似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法院非不得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且性質上與違約金相近,故於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被告既無與異性有原告所稱之不正當往來,業如前述,縱然僅有單純聊天互動或連繫(僅假設語氣),原告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異性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即以上開「愛妻守則」要求被告移轉系爭3筆土地,而不動產之價值衡情應屬高價,對被告顯然過苛,亦大失公允,被告自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7年10月23日結婚,並育有甲○○、乙○○兩名成年子女。
⒉㈡被告於101年11月5日簽訂如上「愛妻守則」。
⒊㈢被告認識訴外人郭子嘉並與其有來往聯繫。
⒋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LINE傳送如下對話內容:「這次不
用原諒我,我知道我違背了當初的諾言,雖然我沒做對不起妳的事,違背就是違背,無須再講,妳可以自己自由了,不需要再管這些,我也不需要再解釋什麼,也不需要問,我當初的諾言我遵守承諾,謝謝妳陪伴了25年,辛苦妳了,我無話可說,自己的事自己擔我不會連累這個家,就這樣吧」等認錯內容之訊息予原告,此有被告所傳送訊息之截圖可稽(卷第38頁原證三)。復於113年1月7日在其臉書帳號上PO其坦承錯誤及願接受懲罰之文,此有被告在該臉書所PO文:「婚姻25年該離開的時候即將來臨,男人都會犯錯,我也不例外,但我沒做出對不起的事,只是不該見面,聊天及超出友誼的對話,這些我都不應該,既然我犯了錯,我就要勇於承認承擔,不怕別人閒言閒語,至於我自己該受到的逞罰或很多,我都願意接受,想要批評我的歡迎,我也歡迎大家來指責我,我願意承擔這一切!謝謝妳陪伴了我25年,我無話可說、不需要關心,我願意接受事實!」等內容之臉書截圖予原告(卷第40頁原證四)。
⒌㈤被告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搶奪原告所持有之手機,並於113
年7月17日阻擋原告開車、強抓原告手臂並趁機搶奪原告所持有車鑰匙及住家鐵門遙控器,因此造成原告右肩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手臂抓傷等傷勢,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第209-217頁),並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114年度苗簡字第22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55日及易科罰金在案(卷第347-363頁)。
㈥被告有於112 年11月13日以LINE傳送原證十五(卷第68頁)所示之對話內容予甲○○。
⒏㈦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十六所示之證物(卷第32-81頁),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㈧系爭3筆土地,其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其中1筆即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街0號建物為兩造婚後由被告貸款興建取得,其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在101年愛妻守則簽立前登記取得。
㈨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遲延利息,兩造同意自113年10月1
日起算(卷第38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婚姻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⒉㈡原告依「愛妻守則」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從被告簽立如上愛妻守則,可佐被告於婚後不久確有與他女子有不當親密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於112年間又被發現與郭子嘉有超乎一般友誼之互動與往來,被告甚至向郭子嘉女兒坦承喜歡其母郭子嘉(卷第66頁),可佐被告長期婚姻不忠行為,造成兩造關係不睦,被告進而對原告有如上家暴情事,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及刑事判處拘役,足認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逾越正常已婚男女應遵守之通常社交分際之情,堪以認定。雙方自113年7月分居至今已一年半,經本院多次勸和給予修補機會,原告堅稱除非將系爭3筆土地過戶給她,才同意不離婚(卷第302頁),被告對於離婚則表示沒有意見(卷第235頁)。足見雙方對於婚姻關係之維持,已無轉圜餘地,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因上開情事,彼此感情及信任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雙方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愛妻守則約定房子歸屬部分:
1.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
2.被告簽立系爭愛妻守則後,於112年至113年間疑似與郭子嘉親密交往,被告坦承愛意,堪認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異性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符合上開愛妻守則「3.改掉愛與女性"聊天"、"講電話"、"傳簡訊"之壞毛病。
」「4.主動告知所有事情,絕不欺瞞。」「5.不再傳出與女性有曖昧之緋聞。」「6.此生絕不對不起老婆。」「7.若做出對不起老婆的事,小孩及房子將全部歸屬老婆」之切結內容,但第7點:「若做出對不起老婆的事,小孩及房子將全部歸屬老婆」,所謂「房子將全部歸屬老婆」,並未特定房子之建號、門牌號碼、現存或已未來取得之房子。而房子與土地不同,此為一般人所認知,縱然房子必蓋於基地上,也是各自獨立之不動產,非謂房子必然包括土地。查被告於101年間簽立愛妻守則時,兩造僅有上開房子一筆,即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街0號建物,該建物為兩造婚後由被告貸款興建取得,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餘2筆土地則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父親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處分權應得到其父親同意,此為原告所了解(卷第300-301頁),佐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本擬移轉部分土地給原告或與子女共有,有意達成和解,終因被告父親反對而未能成,另從被告與女甲○○對話中提到:「『土地』要給妳及妹妹的,而妳卻無所謂,妳知道阿公會不同意,至少還在妳跟妹妹身上,我的用意在這,我不是不給媽媽,是有原因的」(卷第68頁),可以佐證被告簽立之愛妻守則第7點中之「房子」應不包括系爭3筆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6條所稱之損害,實務上多認為,係指因他方可歸責事由致婚姻關係破裂,並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無過失之一方於精神上或財產上所受之不利益。學理上固有見解指出,婚姻存續中他方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能已構成一般侵權行為,其所生精神上損害,未必全然源自離婚結果本身,而與侵權責任之規範存在體系上之競合關係;惟現行實務見解仍認為,於判決離婚之同時,得就因可歸責事由致婚姻破裂所生之精神痛苦,一併依民法第1056條予以評價,以符程序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是以,本院於審理本件時,仍應循現行實務見解,於判准離婚後,就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可歸責事由而受有損害,及其範圍為何,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加以判斷。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其身體、健康、婚姻等人格權或身分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予慰撫,惟精神痛苦本質上難以量化,法律亦未就「相當金額」設有具體基準,故於酌定慰撫金時,除應遵循法律規定外,自應於個案中斟酌一切情狀,例如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在裁量權限內,本於公平正義原則核定之。
2.原告追加起訴,以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竟非法搶奪原告所持有之手機,之後又先妨害原告開車,復強奪原告車鑰並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以本件離婚事件係因被告再與女性間有曖昧關係而有所破綻,甚被告因此搶奪原告系爭手機、車鑰並造成原告身體傷害等事由所致,足徵被告對於本件離婚事由顯有過失,而原告本身並無過失,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就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自由、身體等損害,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職業、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精神影響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就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曖昧感情,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衡情當令原告因而對婚姻安全及幸福圓滿之期待落空,精神上感受無比痛苦,且被告亦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婚姻存續期間、離婚前仍有一定互動、被告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精神影響之程度(卷第415頁),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