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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車禍致意思能力受損,於民國96年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原告母親乙○○擔任監護人,兩造嗣於98年6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與原告母親乙○○同居生活,惟被告自112年起常以上班為由未返家,於113年1月2日攜子女戊○○離家,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不願正視婚姻期間所生債務問題,原告僅能以臉書發文促使被告出面,被告竟向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罪,嗣於113年7月間委由被告母親帶子女戊○○回原告住處,由原告及原告母親乙○○扶養2名子女戊○○迄今,被告未再返家探視,是以,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故請求由原告母親乙○○擔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母親乙○○為原告之

監護人,兩造於98年6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向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罪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96年度禁治第52號裁定影本為證,並到庭指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69號卷宗,載明原告113年1月中旬於臉書發文誹謗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與被告分居約兩年,

最近未與被告聯絡,尊重原告離婚之意思,希望由原告母親乙○○擔任監護人等語;未成年子女戊○○到庭證述略以:與被告分居約一年,被告搬離原告家時先帶我出去住,與被告同住一個月後,便至外祖母家與外祖母同住約一年,此段期間未與被告同住,後來我電詢姐姐能否返回原告家居住,外祖母便載我回原告家住,被告及外祖母即未再與我聯絡,尊重原告離婚之意思,希望由原告母親乙○○擔任監護人等語;均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佐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⒋另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保護令聲請,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

護令,載明原告懷疑被告外遇,於112年7月21日在住家毆打被告巴掌及掐脖子,112年9月1日在家中持刀恐嚇被告,並傳送訊息辱罵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曾對被告實施不法之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已生明顯破綻。

⒌揆諸上情,兩造自113年1月起分居,迄今已逾1年,期間未有

聯繫,原告於112年間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情節非輕,被告於113年1月逕向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可見兩造夫妻關係已疏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因車禍致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目前為受監護宣告人,無其他身心疾病,目前打零工,預計從事新工作,乙○○為原告之母親,亦為原告之監護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並與其討論,與2名子女關係良好,具有親權能力,與原告、2名子女同住於其名下房屋,屋內空間尚屬寬敞、整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本案與被告無法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原告母親乙○○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被告,建議法院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5月26日蘭慈監字第114000169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53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戊○○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祖母乙○○擔任監護人及照顧渠等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未與子女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探視及聯繫子女,親子依附關係日漸疏離,衡酌原告及其母親乙○○長年與子女同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及其母親乙○○同住之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然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原告本身無行為能力,復參考民法第1096條第2款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規定,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不宜酌定由原告任之,是以,選定由原告母親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及其母親乙○○未阻止被告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另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