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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

後原同住於被告位於臺中的家,被告家為檳榔業,要求原告幫忙做幫忙包檳榔的工作,平時被告母親極為強勢,禁止原告出門,原告曾問能否帶小孩出去一天,被告母親回稱:「妳不可以出去」,產生強烈齟齬,原告因此被趕出被告家,被告嗣後隨之離開,被告多年幫忙家中包檳榔與販售檳榔,但被告母親並未給被告任何薪資,兩人離開夫家時被告僅有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當時未成年子女僅有1歲大,原告為孩子日常支出,向父親借貸,娘家也提供一家三口住宿至今,原告母親一直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原告平時以經營電商為業,被告皆是冷漠旁觀,沒有參與,

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往往都是空等待和被漠視,原告長期氣憤填膺,夫妻情感已被消磨到不剩分毫,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附設小學,生活費與教育費皆是高額開支,一學期註冊費要幾十萬元,被告完全沒有支付,就連其105年至112年的保險費都是由原告獨自繳交,對此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被告仍然無法修正行為,致使兩造雖然居住於同處,生活亦鮮少互動與交集,長期以來已精疲力盡,兩造對於婚姻、家庭之觀念相差甚遠,原告深感兩造婚姻無以維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與原告同住,除就乙○○更改姓氏、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行為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依據其等及乙○○的時間安排另行協議之,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得單獨決定乙○○之緊急醫療行為,惟應於行為後立即通知原告。⑶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509元,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3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固曾短暫同住於被告位於臺中的家,然在原告反映與被告母親不睦後,兩造於105年間即一同搬至苗栗與原告母親同住;原告自104年起開始發展電商、直播、代購服飾等事業,被告亦傾其之力從旁協助,在原告直播到半夜時,被告也在旁打訂單,直至原告直播結束後先行就寢,被告仍需要持續處理訂單至隔日早上,原告需要出國批貨時,被告也經常陪同,又或者在原告出差之時在家負責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協助原告發展事業之期間,原告均未給予被告任何薪水或收益,因此兩造之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學費等均由原告所支出;至111年間原告之電商事業已趨穩定,亦聘請多名員工,被告於是與原告商量,希望在住處附近之空地搭建鐵皮屋,從事汽車改裝、維修及二手車買賣等被告真正有興趣之工作,被告於是開始發展汽車相關事業,被告仍希望能與原告修復感情與婚姻,一則係被告至今仍非常珍惜與原告間之夫妻情分,且原告之工作壓力較大,工時也長,有時出國批貨更是數日不在國內,相較之下被告工作較為彈性,能在原告忙碌之餘協助接送及照護未成年子女,被告亦有意願與原告一同尋求諮商,只要原告願意溝通,被告均願意改善,然原告屢次拒絕與被告溝通,不願提出問題,足證被告於兩造婚姻出現危機後,尚且積極與原告協調,期望修補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觀原告僅因主觀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便一昧拒絕被告提出之所有建議,令被告不知所措。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不外乎係以兩造婚後生活及觀念上有諸多爭執為由,然夫妻出生不同家庭,個性磨合在所難免,被告彌足珍惜與原告間的婚姻關係,即使兩造婚姻出現危機,被告尚且積極釋出善意,本件實難憑原告單方主觀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認定兩造婚姻關係無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係原告單方拒絕與被告溝通所致,並無法歸責於被告,本件無由原告訴請離婚之理。被告仍希望有更多時間照顧子女,司機、家教都非小孩的父母,原告經常出國無法親自照顧,親情無法代替,如兩造離婚其難以維持目前照顧方式,希望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收款憑單、葳格學校財團法人繳費收據、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到庭具結證述略以:106年5月28日凌晨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突然到伊住處,伊問原告為何回來娘家,原告說被趕出來,就開始與伊同住;被告與原告分房2年,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兩造平時冷戰,有3、4年,兩造常常為了直播工作吵架,原告叫被告工作,但不要,直到4年前被告搬出來做中古車生意,兩造為了工作的事情感情漸漸疏遠,沒有一起工作後,感情就漸漸疏離了等語;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破綻,原告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對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亦欠缺具體作為及有效方法,此觀諸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甚明。

⑶本院衡諸上情,兩造現今對於如何維繫婚姻並無共識,夫妻

雙方本應相互包容、扶持及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雖不願意離婚,惟自本案繫屬迄今已1年餘,均未見有效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7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諮商、家事調查及審理,兩造仍舊無法順利進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被告固表明不願離婚、期望與原告溝通修復關係,並配合法院安排之課程、諮商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繼續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能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之實質舉措,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規定。

⑵本件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兩造有意願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不爭執,同意以附表方式進行;兩造皆具有適切之經濟能力、充足之支持系統及穩定的住所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亦皆有相當程度之投入,皆能展現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及兩造家人皆為正向評價,互動融洽;兩造皆能理解並尊重對方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他人,能針對未成年子女照護相關事項進行討論,具備友善父母之合作精神。兩造有所差別者係,原告偏重生活禮儀及未成年子女獨立思考能力的養成,被告則傾向社會責任的落實,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陪伴下皆能理解並回應規範,但在親子互動觀察中可見其對原告規範之配合度與行為調整反應有較為正向表現,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情緒亦展現較高的敏感度及因應能力。未成年子女1歲以後即隨兩造搬遷至現居地,並由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9歲,主要依附對象及照顧系統已相對穩定,故其照顧規劃應以最小變動原則為優先,又考量未成年子女逐步進入青少年階段,將面臨第二性徵發展與兩性議題的探索及適應力成,若有同性別且具備高度信賴感的照顧者陪伴,較有助於其身心變化的理解與因應,亦更能滿足其在成長過程中的照顧與支持需求,參照未成年子女個別會談紀錄與到院親子互動觀察結果,原告於撫育性層面表現相對優勢,且為同性別之照顧者,可認原告有能力理解並因應未成年子女身心變化,綜上所述,建議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8-340頁)。

⑶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希望維持現狀,跟原告同

住、就學,由外婆照顧、不要換學校等語(見本院卷密封袋);未成年子女陳述時為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亦理解親權之意涵,並能表達現今之受照顧狀況及對將來之照顧者之期望,其意願自應受尊重。

⑷本件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認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屬優異,並均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是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對安定性之需求較高,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認宜維持現狀,避免子女需變更生活現狀,造成適應困難,又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細膩度較佳,且由同性別之原告負責照顧子女,更能確保子女生理及心理上之需求受到妥適的關注與引導,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較為有益。綜核前開事證,認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⑸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造後達成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382頁),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營工作室,自述月營收約60-100萬元,被告經

營二手車買賣,自述一年可存款約100萬元。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228,100元、1,146,8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投資8筆,財產總額1,032,49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1,138元、14,4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2,414,750元等情,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為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07頁);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0,509元。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509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㈠一般會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二個週五下午6時30分至未成

年子女之家教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至當週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㈡農曆年節期間: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得偕同外出、同宿。上開探視辦法如逢被告每月一般會面期間,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㈢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一般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方式外,

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5日、20日,被告於上開期日之前一日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

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原告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予被告;被告送返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原告。

⑶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如校慶、畢業典禮、父親

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活動。

⑸兩造得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⑹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若原告之住所有變

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方式、就讀學校若有變更,原告亦應即時通知被告。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