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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99號上 訴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04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