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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吳漢周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1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等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前揭法令之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其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透過網際網路在線上成立分期給付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契約既係以線上申辦,則有虛偽假冒之風險,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由上訴人本人所申辦,且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以反證系爭契約係遭訴外人吳慶瑋冒名訂立,原審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年息16%之違約金,竟又約定年息16%之遲

延利息,已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1394號判決所認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之見解相違,自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前六期分期款項均有支付乙情既不爭

執,且原審亦認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成立,自應調查前六期款項是否為冒用人吳慶瑋支付,惟原審竟疏未調查,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島鐘錶)訂立系爭契約,並同意寶島鐘錶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該債權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原審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已違背法令。㈤系爭契約已約定法定上限高額年息16%之遲延利息,復又約定

年息16%之違約金,致被上訴人實際所獲逾法定最高利率,原審自應職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惟漏未酌減,自屬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以:系爭契約之線上簽署成立過程係經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物管理及電子文件簽署服務等行動身分識別系統,透過電信公司確認契約簽署人之身分證字號和門號申請人相同之個人驗證方式確認訂約人,並參酌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用以認證身分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且申辦時之網路IP固網位置位於上訴人住所等情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乙事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由提出反對主張之上訴人,對其反對主張(即係遭人冒名訂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審既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未能採納,故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民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情節執詞反駁部分,乃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上訴之合法理由,併此敘明。

㈡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已明確記載申請人(即上訴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尚應逐日按年息1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43頁),堪認該違約金約定確屬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即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依約併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主張,並無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或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㈢再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 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另主張應調查已支付之前六期款項為何人支付、違約金應酌減及未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均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況且,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情形,業如前所述,而原審是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抑或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原判決業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在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