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享惠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璦米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旺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億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馨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由伊承攬億馨公司所有苗栗縣○○鎮○○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苗栗縣○○段○○段000000地號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合意追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項及追減如附表二至三「追減」欄所示工項(下稱附表一至三工項),上開工程已完成,乃請求億馨公司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給付上開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9,028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崧旺公司就上述主張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陳明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36頁)。崧旺公司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億馨公司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崧旺公司主張:崧旺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承攬億馨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4,096,754元,且約定崧旺公司應按億馨公司所提供之圖面施工,於崧旺公司依供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施工後,億馨公司將系爭建物之3、4樓廠房二次施工改建成住家而增加房間隔間,而經兩造合意追加附表一至三工項,工程款依序為65,768元、133,004元、93,768元;又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建物3樓浴室之水電工程即如附表四所示工項及追減如附表四「追減」欄所示工項(下稱附表四工項,並與附表一至三工項下合稱追加工程),其工程款為213,297元;追加工程之款項共計505,837元。上開工程均於109年1月6日經億馨公司驗收完成,經崧旺公司於109年8月11日完成瑕疵修補,億馨公司於109年8月15日遷入系爭建物作為辦公使用,惟億馨公司迄今僅給付其中4,160,266元予崧旺公司,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4,602,591元(計算式:4,096,754元+505,837元=4,602,591元),扣除億馨公司已給付之款項4,160,266元,則億馨公司剩餘款項442,325元(計算式:4,602,591元-4,160,266元=442,325元)迄未給付;縱認崧旺公司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有合意追加,億馨公司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如附表一至三工項部分短少給付229,028元,就追加工程中如附表四工程短少給付213,297元,均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兩造間合意內容、系爭合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億馨公司應給付442,325元本息等語〔崧旺公司就附表四工項之相關款項敗訴部分54,702元(計算式:267,999元-213,297元=54,702元)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
二、億馨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乃總價承攬,工程款為4,096,754元,追加工程須經雙方同意,且崧旺公司既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應先開立發票予億馨公司才能請款,而崧旺公司既已自認億馨公司已給付有開立發票部分款項即4,160,266元,當認所有工程款均已付訖,又差額63,512元乃工程款以外之規費,與追加工程無關,崧旺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經兩造協議增減工程數量,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6日完成,尚無可能於110年9月5日追加施作工程;又追加工程之相關單據均為崧旺公司事後提出,兩造從未就系爭工程有合意追加情事,且附表一至三工項乃系爭工程範圍內工項而非追加工程,是崧旺公司雖有施作亦無追加款項可請求,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崧旺公司並未就附表四工項依商業會計法開立合法會計憑證,億馨公司自無給付義務,縱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如附表四工項,崧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均在107年至108年間,迄崧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即110年10月12日時亦已罹於時效,且崧旺公司未經億馨公司同意追加而自行施作,億馨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億馨公司應給付崧旺公司213,29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判准附表四工項之不當得利213,297元),另駁回崧旺公司其餘之訴。億馨公司就敗訴之213,297元提起上訴,崧旺公司就其敗訴中關於系爭工程及附表一至三工項部分229,028元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億馨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億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崧旺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崧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崧旺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崧旺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億馨公司應再給付崧旺公司229,02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億馨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⒈崧旺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承攬億馨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內之系
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共4,096,754元。
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業經崧旺公司施作完成,前揭工程均於109年1月6日經億馨公司驗收完成。
⒊億馨公司已給付4,160,266元之工程款予崧旺公司。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8頁)⒈億馨公司主張附表四工項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項,億馨公
司並無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崧旺公司主張尚有229,028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而依系爭合
約請求億馨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⒊崧旺公司主張就附表一至三工項,億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請求億馨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29,02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⒈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而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最高110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億馨公司,下同
)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即崧旺公司,下同)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之工程款,雙方協議依原單價增減之,二次工程另計」,同合約第8條則約定:「工程圖說:乙方須依照甲方之工程圖說認真施工,凡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應隨時詢問甲方工程監督人指示辦理,若有違背,乙方應即負責改正,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不含二次工程,追加另計」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變更及數量增減均應按億馨公司之指示為之,而追加工程費用則另行計算,非依系爭合約報價而定,簡言之,倘屬系爭工程原有工項之追加、減,則應依原協議單價計算之;倘屬於非原工項數量之變更而為不同之追加工項,或已施作完成而二次施工之工項,則報酬之數額另行計算。而崧旺公司係從事水電消防工程之營業人,億馨公司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並就追加工項之報酬協議約定如上,可徵億馨公司已知崧旺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億馨公司允與報酬。
⑵查附表四工項均為3樓浴室增加排水吊管、排水、給水、熱水
配管、相關衛浴安裝工作,且此部分工項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內工程,此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認定明確,有電機技師公會113年4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頁)。然系爭工程為系爭建物內之消防水電工程,崧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區域及範圍當為億馨公司所知悉,附表四工項中如吊管配管在施工現場應屬肉眼可見,而兩造均不爭執崧旺公司已完成附表四工項之工作,且就附表四編號一與系爭合約核對後可知完工時係減少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浴廁暖風機數量及4樓浴室衛浴未安裝等情,此有系爭合約設計圖及崧旺公司就上開工作所提供之竣工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3至419、423至429頁),並經電機技師公會依上開設計圖、竣工圖認定完工時確係減少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浴廁暖風機數量及4樓浴室衛浴未安裝等情(見鑑定報告第6至7頁),參以億馨公司派員驗收系爭建物時就「給水、排水工程」中所示「浴室給、排水測試是否正常?」、「給排水設備是否都和客戶變更圖資料相符合?」等項之檢查結果均勾選合格,亦有交屋驗收(設備測試)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衡以崧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區域及範圍當為億馨公司所知悉,附表四工項涉及顯露在外之吊管及浴室給水、熱水之功能,並有減少系爭合約所約定暖風機設備、衛浴裝設數量,上開情事均屬一望即知,億馨公司驗收時未註記崧旺公司擅自施工或與客戶變更圖資料不符之相關內容,仍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可徵崧旺公司主張附表四工項係依億馨公司要求所增加並先行施作,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工作項目,尚非無憑,堪信符實。而崧旺公司所提出附表四工項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尚無億馨公司同意該報價之記載(見司促卷第39頁),佐以電機技師公會認定附表四編號二工項中多數工項依系爭合約無類似之小量工程施工單價(見鑑定報告第8頁),崧旺公司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就附表四工項之報價曾與億馨公司協議或得其同意,參酌系爭估價單日期已為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10年9月5日,並經崧旺公司自陳系爭估價單為事後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就上開工程項目報酬於施工前是否曾向億馨公司報價達成合意,顯屬有疑。崧旺公司於完成兩造合意追加之附表四工項工作後,雖就上開工作未具體約定報酬額,然崧旺公司得依兩造合意追加之承攬契約就上開追加工項請求億馨公司給付報酬。
⑶查附表四編號二工項之合理市價經電機技師公會依施工難易
度及經驗估算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該工項總和251,000元,扣除附表四編號一工項追減之47,860元並加計營業稅後,總額為213,297元,則以該市場合理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無違,即得以該價格核算崧旺公司之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崧旺公司就上開工項得依兩造合意追加之承攬契約請求億馨公司給付報酬213,297元。
⒉按單純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係以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並辦理
結算,如圖說與工程估價明細不符時,仍應依合約總價金額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為含稅共4,096,754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觀諸系爭合約第7、8條之約定,億馨公司得追加工程並經雙方協議增加工程款,及經兩造就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記載「3.本工程估價單不包括下列:3.衛浴設備材料。4.客戶變更費用另計」、「本估價單總價不包含消防檢查通過後之二次工程及配合裝潢室內裝修消防設備移設或延伸費用。如現場有二次工程或室內裝修配合工程需求時則以實作實算方式另行估價辦理追加工程費用」等語(見司促卷第18、36頁),足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而係混合型之承攬契約,亦即工程個別項目之施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有增減時,固非完全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亦非當然得依實作數量請求承攬報酬,而須於億馨公司變更計畫、增減工程數量後經雙方合意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增減或經兩造另行就追加部分協議工程費用。億馨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附表四工項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項云云,惟其關於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乙情核與前開約定意旨不符,亦與電機技師公會認定附表四工項非系爭合約範圍內工項之鑑定結果相悖,是其上開以總價承攬為由而抗辯附表四工項之利益為其基於系爭合約之總價承攬而取得云云,尚無可採。至億馨公司抗辯崧旺公司未向其開立統一發票而不得請款云云,惟民事債務之催告及請求權之行使,只須權利人有請求權之存在即得請求,並不以稅務憑證之存在為限,且商業會計法僅規範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倘有違反憑證開立義務亦僅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效果,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76條規定即明,尚無令民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併此敘明。
⒊億馨公司另抗辯崧旺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109年1月6日經億馨公司驗收完成,而崧旺公司係於1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其上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7頁),則崧旺公司之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0年10月19日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億馨公司抗辯上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尚無可採。
⒋至崧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億馨公司應
給付213,297元本息部分,本件既認兩造就追加附表四工項工作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崧旺公司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億馨公司給付213,297元本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㈡爭點⒉⒈系爭建物關於附表一至三工項部分已施工完成,且經兩造陳
述億馨公司就上開工項部分均已給付相關工程款即65,768元、133,004元、93,768元乙情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208至209、478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與上開工程款數額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91、192頁),堪認億馨公司已提出上開給付抵充附表一至三工項之債務而清償。又系爭合約非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參前揭㈠、⒉),附表一至三工項中關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三與附表三編號二之3樓瓦斯配管工程,均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屬系爭合約外追加之工程乙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而附表三編號二之3、4樓工項價格,各依該編號工項1、2之複價比例計算乙情,經兩造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則上開3樓工項價格為31,623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二工項小計數額44,783元×複價比例20,925元/(20,925元+8,708元)=31,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附表三所示工項屬系爭合約外工程之金額為79,950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一、三及二之3樓工程金額小計加總後加計營業稅5%即(15,520元+29,000元+31,623元)×1.05=79,950元〕,逾上開79,950元之部分自屬億馨公司對系爭合約內工項剩餘工程款之給付。則附表一至三工項中關於系爭合約外追加之工程金額應為278,722元(計算式:65,768元+133,004元+79,950元=278,722元)。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所示,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工程總價為4,0
96,754元,億馨公司迄今已給付4,160,266元予崧旺公司,扣除億馨公司給付附表一至三工項中關於系爭合約外追加之工程金額278,722元,億馨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3,881,544元(計算式:4,160,266元-278,722元=3,881,544元),尚有215,210元工程款(計算式:4,096,754元-3,881,544元=215,210元)迄未給付,則崧旺公司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億馨公司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15,21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億馨公司固抗辯關於承攬報酬即剩餘工程款部分之請求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然而:
⑴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
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參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估驗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故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得請求尾款日起算消滅時效。況一般工程工期逾越2年以上者,比比皆是,若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即已開始起算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亦將發生工程尚未完工,則較早期之估驗工程款即可能發生罹於時效之不合理現象,此與工程實務上,就存有爭議而於各期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算日作最後結算之運作方式有違。
⑵系爭合約第5條固有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規定:1.請款條
件:依階段完成請款(詳附件)。2.請款日:每日4日前(隨附足額發票送至工地審核)。3.領款日:每月10日。付款方式:每期領款100%現金票。」(見司促卷第12頁),然參酌上開約定附件「水電請款階段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7頁),於交屋完成始得請款尾款122,903元,且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109年1月6日經億馨公司驗收完成(參不爭執事項⒉),斯時崧旺公司之剩餘未受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方可確定結算並得對億馨公司行使報酬請求權,故其就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應自億馨公司完成驗收之日即109年1月6日起算2年。而崧旺公司係於1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崧旺公司之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0年10月19日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億馨公司抗辯上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尚無可採。
㈢爭點⒊
附表一至三工項之工程款均經億馨公司給付,已如前述(參前揭㈡、⒈),億馨公司就上開工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崧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億馨公司返還附表一至三工項之工程款利益,顯非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崧旺公司就其請求億馨公司給付部分,併請求億馨公司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崧旺公司請求億馨公司給付428,507元(計算式:213,297元+215,210元=428,50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命億馨公司給付崧旺公司213,297元本息,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億馨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聲請命崧旺公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固有不當,惟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就假執行宣告部分,不再審酌,併此敘明。另原審駁回崧旺公司請求億馨公司給付215,210元(計算式:428,507元-213,297元=215,210元)本息部分,崧旺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附帶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崧旺公司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崧旺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一 臨時電工程 1 不鏽鋼臨時電錶箱 1Φ 3W 220V/110V 只 1 3,600 3,600 2 NFB 2P 100/60A BHU 只 1 550 550 3 NFB 2P 50/20A BHU 只 1 220 220 4 NFB 1P 50/20A BHU 只 1 162 162 5 施工工資 式 1 10,800 10,800 6 自備桿(含埋設立桿) 支 1 12,000 12,000 7 PVC電線 22 M 45 62 2,790 8 申請臨時電費用 式 1 3,500 3,500 小 計 33,622 二 水井配管工程 1 PVC管 6*9.0mm M 18 392 7,056 2 PVC管 1*3.0mm M 24 26 624 3 自吸式泵浦 台 1 6,050 6,050 4 配管工資 式 1 8,800 8,800 小 計 22,530 三 臨房排水配管 1 PVC管 4*3.0mm M 51 84 4,284 2 配管工資 式 1 2,200 2,200 小 計 6,484 合 計 62,636 營業稅5% 3,132 總 計 65,768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追減 金額 一 消防變更追加工程 1 開關箱 只 1 3,600 3,600 2 NFB 3P 200A 220V 35KA 只 2 4,925 9,850 3 耐燃線 600V 840° 100mm M 72 392 28,224 4 接地線22mm M 24 48 1,152 5 EMT管3” M 24 26 624 6 消防授信總機(複合式)改消防及廣播併聯 台 1 56,100 -29,150 26,950 7 排煙閘門 改向上型 4只 式 1 48,610 -24,440 24,170 8 發電機排風管(防火時效1小時)含連接工程 式 1 28,600 28,600 9 發電機吊掛費(上二樓至機房) 式 1 3,500 3,500 小 計 126,670 營業稅5% 6,334 總 計 133,004
附表三:
項目 名 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追減 複價 備註 一 1樓前排水溝配管工程 1 PVC管10"*8.5mm 支 2 5,250 10,500 2 PVC彎頭90°10*8.6mm 只 2 1,260 2,520 3 配管工資 式 1 2,500 2,500 小 計 15,520元 二 3.4樓 3/4"不鏽鋼瓦斯配管 1 3樓 M 155 135 20,925 2 4樓 M 143 135 -10,597 8,708 3 配管另件 式 1 12,650 12,650 4 配管固定五金另料 式 1 2,500 2,500 5 配管工資 式 1 38,400 38,400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小 計 44,783元 三 3.4樓洗衣間配管追加工程 1 冷熱水配管 式 1 12,000 12,000 2 排水配管 式 1 5,000 5,000 3 電燈及開關插座 式 1 12,000 12,000 小 計 29,000元 合 計 89,303元 營業稅5% 4,465元 總 計 93,768元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追減 金額 一 變更追減工程 1 浴廁暖風機 220V 只 -6 4,950 -29,700 -29,700 2 浴廁暖風機 110V 只 -3 220 -660 -660 3 4樓浴室衛浴安裝扣除安裝工資 套 -7 2,500 -17,500 -17,500 小 計 -47,860 二 變更追加工程 1 3樓浴室磚牆給排水配管工資(材料) 套 2 9,000 18,000 18,000 2 3樓浴室磚牆開關插座配管工資(材料) 套 2 9,000 18,000 18,000 3 3樓浴室衛浴安裝工資 套 2 2,500 5,000 5,000 4 3樓浴室增加7間排水吊管配管工資(含管材) 套 7 9,000 63,000 63,000 5 3樓浴室增加7間給水配管工資(含管材) 套 7 9,000 63,000 63,000 6 3樓浴室增加7間熱水配管工資(含管材) 套 7 12,000 84,000 84,000 小 計 251,000 三 弱電工程 1 電信窄頻審驗 式 1 0 0 0 2 電信寬頻(光纖)審驗 式 1 0 0 0 3 光纖材料及施工 式 1 0 0 0 小 計 0 合 計 203,140 營業稅5% 10,157 總 計 213,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