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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古義明

古義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被 告 盧景霞

林士淵即澤鼎建築師事務所

富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景霞、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與盧景霞下合稱盧景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義明新臺幣(下同)76萬1,109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盧景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義弘58萬8,616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如古義明以25萬3,703元為盧景霞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盧景霞等2人如以76萬1,1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如古義弘以19萬6,205元為盧景霞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盧景霞等2人如以58萬8,6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盧景霞等2人連帶負擔82%,由古義明負擔12%,由古義弘負擔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古義明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古義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3頁)。嗣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義明96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民事擴張及減縮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義弘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503至505、54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古義明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1)、758-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所有人;古義弘為758-2地號土地及其上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所有人;盧景霞於緊鄰系爭建物1、2、3(下合稱系爭建物)之750-1地號土地興建「盧景霞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照號碼為(111)栗商建通建字第00028號,使照號碼為(114)栗商建通使字第00005號),被告林士淵即澤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士淵)為系爭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富晟公司為承造人。

㈡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間開始施工,於113年2月間開挖地下室

及施作地下室工程時,因被告施工未注意防護措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1至5樓之內部牆面、磁磚龜裂,經向被告反映上情,被告仍未停工持續施作,甚至為抽拉地下室工程之鋼板及鋼軌樁,致系爭建物連續2日不斷震動,嗣系爭建物之化糞池破裂,且功能完全喪失,系爭建物屋損日益擴大,於開挖地下層時又造成系爭建物2地基外牆嚴重龜裂,影響系爭建物居住安全。

㈢富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施工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構造編)第6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54條採取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致鄰地之系爭建物受有牆面、磁磚龜裂、化糞池破裂之損害,侵害原告財產權;又系爭工程施工時有動搖損壞鄰地建物之危險,盧景霞為利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起造人,為依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建築法第69條具有防免義務之主體,其將系爭工程交付富晟公司承攬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之安全,避免損及鄰房,卻未善盡注意義務,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再林士淵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19條負有監督系爭工程施工之責任,並依建築法第69條、構造編第62條,於系爭工程設計、監督施工時應將地質、鄰房情形一併列入考量,以避免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竟未於設計、施工時加以注意,致系爭建物因施工發生損害,已違上開規定,並有違建築法第89條,應與起造人及承造人同負其責,又建築法第69條、第89條、構造編第6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發生鄰損事件,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林士淵有違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侵權行為均為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鑑03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本件鄰損可歸責於被告,又上開損害之估算修復費用,就古義明所有之系爭建物1、2分別為73萬5,000元、22萬5,000元,共計96萬元;就古義弘所有之系爭建物3為69萬5,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12年11月間申請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當時尚未開

工,無從證明被告施作時是否依建築法、構造編、施工編等規定施作。

⒉被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

稱施工前鑑定報告)、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修復鑑定報告,與施工前鑑定報告下合稱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無涉,乃被告自行委任鑑定,非兩造合意選定,原告無從得知鑑定項目及內容,是既未經原告參與、表示意見,應無可採信,且訴訟外自行委託之鑑定僅屬私文書性質,未經嚴謹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⒊施工前鑑定報告之騎縫打孔位置均在右上角,然頁碼7-1至7-

4卻在右下角,其形式真正有疑;修復鑑定報告部分,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技師涉及現場作業,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否則即屬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等,復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1日(113)省土技字第2009號函說明二略以「按本會鑑定作業規定,為確保鑑定品質,室內及室外鑑定工作,技師應親自在場,並應主動出示會員證件」,觀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為訴外人莊富麟土木技師署名,而修復鑑定報告附件七、水準測量及成果之頁碼7-1記載持尺及校核為莊富麟,並有頁碼7-3照片可稽,前次水準測量及成果之頁碼亦為莊富麟,亦有頁碼7-3、7-4照片可稽。本件原定113年4月18日勘查,惟經訴外人即系爭工地負責人林逸鴻於113年4月11日以LINE告知古義弘「第二次鄰房鑑定損害之修復估價申請已確定4月22日」、「再麻煩你通知其他人」,並於113年4月17日再以LINE通知古義弘「4/22早上十點技師公會會派專人到場鑑定麻煩通知其他人」,然於113年4月22日到場鑑定工作之人員,先主動向原告表示其乃莊富麟,並於當日進行鑑定事宜。原告遲至收受施工前鑑定報告、修復鑑定報告才知悉到場者與修復鑑定報告照片所載持尺與校核之人員不同,且未見報告書照片之人親自在場進行室內及室外之鑑定工作,其恐有違反技師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又修復鑑定報告對原證13新發生損害部分、系爭建物化糞池部分、8-31至8-34頁上面所有裂縫部分、其後頁碼10-2部分均未鑑定,有諸多瑕疵,是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納。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選擇合併,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原證6、7、8照片之裂痕、剝落情形輕微,其成因可能性眾多

,是否因地震或其他原因造成未可知,上開照片無法證明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關聯性;又原告化糞池破裂之情,應係因其水塔破裂、漏水且未施作排水設施,致地面積水而地基下陷所致,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倘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施作行為與其權益受侵害間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應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建築法第69條係建築物進行「挖土工程」時對鄰接建築物應

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而原證8所示鋼板、鋼鐵軌樁本即係「加固邊界之擋土措施」,目的即在避免原告所有建物傾斜或倒壞,被告已就案場進行適當防護措施,無原告所稱之疏漏,況原告所受損害非上開法條之「傾斜或倒壞」,無由認定富晟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依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並於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被告就案場已設置擋土措施等防護措施,且盧景霞為免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已於112年11月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勘查,顯見被告確有依上開規定,對鄰近建築物進行調查;又施工編第154條所欲防免結果為「損壞地下埋設物」、「發生崩塌」、「周圍地盤之沉陷」,與原告所稱受損程度有落差,原告更無法說明系爭建物屋損與系爭工程施作之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並無足採;再建築師法第19條僅謂建築師應依其受託辦理內容負責,建築法第89條僅為罰則,建築法第69條雖係明文義務人應對鄰接建築物設置防護措施,惟本件起造人、承造人已就案場設置擋土措施等防護,無由認定林士淵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

㈢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不採納鑑定報告之理由均在於該等案件

中原審判決有其他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瑕疵,非僅以鑑定報告屬私鑑定為由即逕行駁回原審判決。又我國司法實務採認此類鑑定報告之情況所在多有,非不得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㈣施工前鑑定報告頁碼7-1至7-4打洞於下方,係為避免打洞於

紀錄表或平面位置圖,無法由打洞位置認定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有疑;再現場勘驗狀況複雜,由何人從事測量或協助鑑定應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只要在莊富麟土木技師指揮監督下,即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原告所述瑕疵部分未納入鑑定補償費用等情,係基於鑑定人專業所作出之鑑定意見,其他不可抗力如地震等所造成之裂縫,鑑定人基於專業而認定該等裂縫非屬被告造成之鄰損,亦不能以此推論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疑。

㈤對系爭鑑定報告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中土鑑發字第032-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意見:

⒈系爭鑑定報告僅略稱「化糞池發生損壞(113年2月)確與興建

工程地下層地上1層施工期間(113年1月至3月)涉及拔除臨時擋土設施有關」、「標的物西側增建牆面與興建工程貼緊」等語,即謂「標的物汙損與盧景霞新建工程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似嫌速斷。被告於施工之初即已在兩造土地間之地界線妥善裝設鐵板、鋼軌樁、地樑等擋土措施作為預防措施,目的即為避免施工震動造成鄰房受損,後續對該等擋土設施採取「貼齊地面截斷」之方式,而非報告所稱之「拔除」,兩者對地基擾動程度存在顯著差異,該鑑定報告卻逕行認定為「拔除」,且未說明「截斷」處理方式何以導致損害,顯有違誤;又系爭函文所覆固非無據,惟依常理,被告所採鋼制防震、擋土設施相較鬆軟地質應更具防震效力,且若以「截斷」方式處置,應不至於完全喪失側向支撐,仍可有效避免施工產生震動傳導,減少、降低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影響,系爭函文逕以推測方式認定無論擋土構件採「截斷」或「拔除」,與原告系爭建物1樓、地下層損害仍具因果關係,要屬無據。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開挖與拔除臨時擋土設施」與房屋損害之間僅表示「不排除開挖與拔除臨時擋土設施造成沉陷與地盤下陷之餘」,用語僅為「不排除可能性」,與系爭鑑定報告直接認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強度顯有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就因果關係之推論有過於武斷之傾向,未能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性,更未說明其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認定差異,認定顯有不明。

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化糞池破裂並發生外洩與興建系爭工程有

關,然化糞池本身已有漏水,由被證3施工時拍攝之照片、影像檔案可知,現場照片可見牆面存在明顯滲水痕跡,地面亦有積水,均應與被告施工無直接關係,而應係因其水塔破裂、漏水且未施作排水設施,致地面積水而地基下陷所致,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

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化糞池部分亦僅推測其破裂

並外洩「可能導致1樓地下室地基下陷」,且提及「化糞池內無水」及業主承認變更化糞池位置,表示鑑定單位亦曾考量化糞池之既有狀況及其他可能因素,然系爭鑑定報告卻仍逕將化糞池損壞歸責於被告施工,稍嫌速斷;又原鑑定報告囿於化糞池係隱藏式結構,故無法深入調查確認系爭工程對原告所有建物化糞池之影響,然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函文則均未明確說明其如何量測、新增系爭工程對化糞池之影響,僅以時序推斷該等屋損與系爭工程具因果關係,亦未回應原鑑定報告之說明,推論過程過於薄弱而無足採。

⒌再如屋損為被告施工所致,房屋損害應會偏向施工側,然觀

系爭鑑定報告附5-29至附5-31之圖面,原告房屋裂損位置並無集中靠近施工側之情形,即房屋出現之裂縫、破損係以不特定位置分散各處,顯不合常理,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說明,卻逕謂「裂縫增加發生於施工側」,顯有疑義。即便裂縫增加發生於靠近施工側,但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該裂縫屬「非結構安全之裂縫」,原證6照片顯示之裂痕、剝落情形亦屬輕微,且此類非關結構安全之裂縫可能導因於多重因素,如臺灣頻繁之地震活動、房屋自然老化、原告水塔漏水等地基下陷問題,系爭鑑定報告於未能充分排除其他合理可能原因之情況下,僅憑「非結構安全之裂縫」即驟然認定與被告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推論有待商榷;又觀施工前鑑定報告,原告所有建物之地下室、1樓亦均多有裂縫,則地下室、1樓滲水原因何來,無法排除建物原先即存在漏水問題。

⒍富晟公司於施工時為符建築法第69條、構造編第62條、施工

編第154條,已就案場進行適當防護措施而無原告所稱之疏漏;盧景霞亦已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勘查,顯見被告確有依構造編對鄰近建築物進行調查,足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應捨時間較近、憑信度較高之施工前鑑定報告及修復鑑定報告而採納系爭鑑定報告。

⒎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修繕費用之認定未如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臚列出對應現場照片編號,其計算之面積、範圍如何得出亦有疑義,內容尚顯疏略;又比對修復鑑定報告之附件10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房屋損害修繕費用之內容,系爭鑑定報告大幅調高損害之範圍、數量,然其亦自承認定結果與前2次鑑定報告大致相符,何以有如此巨大落差、落差為何均未詳盡說明,所新增之損害範圍、數量難認為合理。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一第164至165、543頁、卷二第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古義明為758-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758-3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2所有人;古義弘為75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3所有人;盧景霞為750-1地號土地所有人。

⒉盧景霞於750-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工程並為起造人,林士淵為

系爭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富晟公司為承造人。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6月8日。

⒊系爭建物1、3為85年7月12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2為90年7月15日建築完成。

⒋750-1地號土地與758-1、758-2、758-3地號土地相毗鄰。

⒌被告均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民事擴張及縮減聲明暨準備㈤狀。

㈡爭點:

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無造成系爭建物損壞?被告是否應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何?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無造成系爭建物損壞?⑴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屋損與系爭工

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會指派林志憲土木技師鑑定,經林志憲土木技師2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拍攝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4-2至4-4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第1至9頁),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8日開工,同年11月10日申請施工前現況鑑定,113年2月3日進行開挖面臨時擋土設施拔除作業,同年月7日隨即發現標的物化糞池皆有損壞情形。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9日進行損害之修復鑑定,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3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化糞池損害情形,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1日進行二次施工,怪手開挖後,系爭建物2再發生地基損害,核對興建工程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112年11月22日放樣、113年1月23日地下層基礎、113年3月19日壹樓樓板、113年5月1日貳樓樓板、113年5月26日參樓樓板、113年6月19日肆樓樓板、113年7月8日伍樓樓板、113年7月30日屋頂板,化糞池發生損壞(113年2月)確與系爭工程地下層至地上一層施工期間(113年1月至3月)涉及拔除臨時擋土設施有關,因此系爭工程損害之修復鑑定(113年4月)即已存在。本案於114年2月21日、3月19日現場會勘,由現場照片編號4、1-1至1-3、3-10等照片可看出,標的物西側增建牆面與系爭工程緊貼,系爭建物地上一層西側牆面開裂(如照片編號1-

36、1-38、2-1、2-4、3-2、3-3、3-6至3-8)、地下層化糞池均已損壞而喪失功能無法使用(如標的物化糞池抽肥紀錄),標的物屋損與系爭工程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嗣被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因果關係之認定,經本院再次函詢該會,該會以系爭函文函覆略以: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載明核對建造執照勘驗紀錄,112年11月22日放樣、113年1月23日地下層基礎、113年3月19日一樓樓板,化糞池之損壞發生於113年2月,正介於地下層至地上一層施工期間,且涉及拔除臨時擋土設施,與損害時間相符,被告遂於113年4月9日進行損害之修復鑑定,苗栗縣政府亦於113年5月3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化糞池損害情形,本會鑑定人參酌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施工前並無化糞池漏水紀錄。施工中損鄰鑑定論述「不排除開挖與拔除臨時擋土設施造成沈陷與地盤下陷之虞」,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自承施工之初已於自家土地與對方土地間之地界線上裝設鐵板、鋼軌樁、地樑等擋土設施,原告提供113年2月3日現場照片顯示鄰房地下室糞水流出,可資佐證打設過程已致鄰房基礎側擾動,被告辯稱化糞池原已漏水、位置變更或地基下陷,於施工前鑑定於法院囑託資料皆無佐證。再比對施工期間鑑定,鄰近基地系爭建物之1樓與地下1樓西向(即工地側)出現較多裂縫寬度變大情形,集中於工地側、且隨工序進行而擴大的破壞模式,明顯不同於自然老化裂隙,故無論擋土構件採「打設-截斷」或「打設-拔除」,均因解除側向支撐而造成側土移動,與鄰房(工地側)1樓、地下層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卷一第551至552頁)。本院審酌林志憲土木技師具專業土木技師資格、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並親至現場了解現況,其上開鑑定內容並列舉參酌之資料及認定之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與本件訴訟並亦無利害關係,其上開函覆內容,亦已詳述推論採認之依據,均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⑵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特

定事項為鑑定所出具之文書,固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有別,然法院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於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9條規定令出具該文書之人到庭陳述,尚難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係被告於本件訴訟外自行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惟經本院請兩造表示意見(卷一第291頁),原告亦已於詳閱內容後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就該二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卷一第295至299頁),已踐行書證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原告主張該等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尚非可採。又原告雖以騎縫打孔位置質疑施工前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然本院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素孚眾望之專門職業公會團體,經常受各級法院囑託進行鑑定,且鑑定人係由公會隨機選任,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若無積極證據足證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即應推定其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而施工前鑑定報告第7-1至7-4頁騎縫打孔位置與該報告其餘部分相較雖確有變更,然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為避免打孔在逐差水準測量紀錄表、片面位置圖上,不能以此即認該鑑定報告不可信;再修復報告書7-3至7-4頁照片中持戒尺及校核人員縱與113年4月22日到場鑑定之人不同,因進行鑑定所須完成之事項眾多包括相關測量、檢測並拍照存證,通常不可能由主責之鑑定人單獨完成(例如上開照片必須有人拍照,技師可能負責拍照或指揮另一助理拍照,而非測量之實際操作,當日並非僅有照片中之人到場),故該持戒尺及校核人員容係協助進行鑑定相關事項之助理人員,僅於製作報告內容時就持尺、校核人員之姓名有所誤繕,且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技師未親自到場檢測可能遭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職業執照,責任非輕,莊富麟土木技師應無可能違法未至現場執行職務,況縱使莊富麟土木技師確未至現場執行職務,亦僅其應負相關法律責任,非可排除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而修復鑑定報告結論略以:鄰近基地系爭建物之1F與B1F西向出現較多非結構安全之裂縫增加及裂縫寬度變大之情形,故研判與拔除臨時擋土設施有關,其新增項目之發生不排除與拔除臨時擋土設施有關(修復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並親至現場了解現況,並已於報告內列出相關證據資料及說明推論之依據,上開鑑定內容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就鐵板、鋼軌樁、地樑等擋土設施係以

貼齊地面截斷而非拔除方式,惟依前所述,修復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拔除臨時擋土設施,該等記載內容應係鑑定人依其勘驗現場狀況及鑑定當時兩造陳述內容所為之判斷、記載,當可採信,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就修復鑑定報告提出質疑或要求更正,足認系爭工程就鐵板、鋼軌樁、地樑等擋土設施係如原告主張先拔除未果後方予以截斷,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化糞池係因水塔破裂、漏水且未施作排水設施所致,然依被告所提照片(卷二第15至29頁),僅顯示地面上有水、工地現場及牆壁裂縫,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抗辯主張之前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3日開始抽取鋼軌樁(卷一第391頁),至113年2月7日因無法抽除改採截斷方式(卷一第395、397、399頁),系爭建物化糞池113年2月7日於當日即有損壞(卷一第401頁),而此短短數日期間,除被告施工造成之地層擾動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發生相當規模之地震或其他事件足致系爭建物化糞池受損,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化糞池受損非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即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附5-29至附5-31圖面(即修復鑑定報告第8-19至8-23圖面)所示損壞之處並未集中靠近在施工側,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3之設計圖(卷一第367頁),可知系爭建物入口處均位在東側,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附5-29至附5-31圖面就入口處之標示,可知附5-29及附5-30左側圖面(系爭建物1)之右方方為西側、樓梯亦位在西側,依圖面所示裂縫確實均明顯集中在西側,附5-30右側圖面及附5-31左側圖面(系爭建物3)之右方則為東側、樓梯位在西側,依圖面所示裂縫確實均明顯集中在西側,附5-31右側圖面(系爭建物2)之右方為東側,依圖面所示裂縫確實均集中在西側,且如前所述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建物西側出現較多非結構安全裂縫,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未細究圖面標示之方向並非完全相同,錯誤判讀所致,委無可採。被告再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大幅調高損害之範圍、數量,但損害之面積、範圍如何得出未臚列相應之現場照片,且未說明何以有如此巨大落差,難認其認定之損害範圍、數量為合理,惟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出具(參修復鑑定報告第9頁所載之日期),鑑定土木技師莊富麟係於114年4月18日至現場會勘(修復鑑定報告第2頁),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卷一第451至459頁),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上有進行二次施工請怪手開挖,造成系爭建物2之地基損壞,產生甚大之裂縫(卷一第455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莊富麟114年4月18日至現場會勘後仍持續進行,損害亦因而逐漸擴大,故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損害之範圍、數量大於修復鑑定報告實為事理之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⑷故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鑑定報告綜合採證判斷之結果,並

綜上分析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堪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確與系爭建物之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盧景霞等2人部分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4條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建築法第69條、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法第69條規定所謂「傾斜或倒壞」只要鄰接建築物因挖土工程而傾斜、倒塌或有任何不論程度大小之損壞即屬之,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非建築法第69條所定之「傾斜或倒壞」,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情形,並非可採。

②富晟公司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營造工程業者,於施工中

未依建築法第69條、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為防護措施,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盧景霞既未能證明其就富晟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盧景霞雖有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勘查並製作施工前及修復鑑定報告,然此與工程之施作本身無任何關聯,自不能以此即認其已舉證其就富晟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富晟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林士淵部分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予以刪除,不再列為建築師承辦監造業務所應遵守之事項,並確認應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此觀修正立法理由即明。且有關監造人應辦事項之建築相關法令,在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1條係就監造人之開工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勘驗申報義務、停工或修改通知義務有所規定,並未課予監造人就建築施工執行之技術層面所生安全維護事項,負有完全之監督責任。建築師法第19條前段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則建築師受託監督工程施工之範圍,依上說明,除依同法第18條規定監督營造業是否按照設計圖說內容、施工計畫與建築法令施工,施工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查核其規格及品質是否符合規定,及其監督方法以施工前查驗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勘驗為主之外,應不包括監督現場施工技術如何執行、施工安全等技術執行層面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因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及現場施工安全檢查有過失所致,與系爭工程是否按圖說施工或建築材料有無符合規定無關,應由富晟公司而非林士淵負責。故原告徒以林士淵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即遽指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㈡爭點⒉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建物1、2、3之修復費用分別為73萬5,000元(含工資51萬7,487元、零件21萬7,513元)、22萬5,000元(含工資14萬3,048元、零件8萬1,952元)、69萬5,000元(含工資50萬3,509元、零件19萬1,491元)(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7-1至7-4頁)。

㈢爭點⒊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因盧景霞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損,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之費用,但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須予折舊。本件須修復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

⒉查依鑑定人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物1、2、3分別為RC加強磚

造、輕型鋼鐵造、RC加強磚造(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依系爭鑑定報告附2-2頁照片可知系爭建物2有披覆處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分別為50年、20年、50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20,耐用年數2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建物1、3係於85年7月12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2為90年7月15日建築完成,而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雖與113年1至3月系爭工程進行地下層至地上1層興建之施工期間涉及拔除臨時擋土設施有關(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依被告陳報之照片(卷一第391至399頁),系爭工程移除臨時擋土設施係於113年2月3日至7日進行(原擬拔除後改為切除),然之後因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進行二次施工,導致損害之範圍擴大,業如前述,故堪認系爭建物之損害情形應係至113年11月1日方為確定,故折舊自應計算至斯時為止,則系爭建物1、2、3自興建完成至113年11月1日,應計算之折舊期間分別為28年4月、23年4月、28年4月,而修復系爭建物1、2、3之零件費用分別為21萬7,513元、8萬1,952元、19萬1,491元,則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9萬6,67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513÷(50+1)≒4,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7,513-4,265) ×1/50×(28+4/12)≒120,84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513-120,841=96,672】、3,902元【計算式:81,952÷(20+1)≒3,902】、8萬5,107元【計算式:191,491÷(50+1)≒3,755;2.(191,491-3,755) ×1/50×(28+4/12)≒106,384;3.191,491-106,384=85,107】,加計工資費用後,古義明、古義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76萬1,109元(計算式:96,672+3,902+517,487+143,048=761,109)、58萬8,616元(85,107+503,509=588,616)。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盧景霞等2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⒌,盧景霞等2人係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盧景霞等2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