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林莊強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蔣德中訴訟代理人 黃翊勛律師複 代 理人 房彥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00號住處建造(下稱25號房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施作,110年12月31日完工,施工期間另追加工程及施工完成後追加工程的部分皆已完成(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材料及施工人員皆由原告處理,被告迄今未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516,378元之工程款(418,106元、77,722元及追加工20,550元、款項細目詳如附表所示)。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工程設施之不當得利。故本件給付工程款原告係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返還利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對被告陳述之主張㈠原告於111年7月17日、同年10月2日向被告追討工程款,被
告也回應確實有「承認」施作工程及工程款,但因金額及三哥(即袁傑臣)問題,導致一直不給付原告。故依民法第129條「承認」,原告主張中斷時效從新起算,故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提告,並未逾越時效。
㈡被告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15號判
決)為告知訴訟人,且有開庭及具狀之情形,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㈢被證一鐵工所施作是屋頂烤漆排水的水槽,非洗手台(原
證五);被證三所稱之樓梯手扶欄杆現場無施作等語,原告已就材料及加工原料備妥,是被告自己突然取消不做非原告不施作,提出1ine對話記錄(原證七)。被證二部分,原告依被告指示只要裁切水塔角度,放置位置依被告現場所決定(原證六)。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2月31日施工完成且完成驗收,而原告遲至113年6月間始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原告所提合計418,106元之估價單㈠費用金額過高,且無發票證明,更有工程費用重複計價之嫌疑,被告將估價單㈠各項目之工程疑問點、被告認為合適之工程評估計算金額、工程差異金額與解決方法一一羅列,參照附表一(卷第145頁)。
三、原告所提合計77,722元之估價單㈡費用金額過高、計算單位有誤、無發票證明,更有多處工程無安裝施工,被告將估價早㈡各項目之工程疑問點、被告認為合適之工程評估計算金額、工程差異金額與解決方法一一羅列,參照附表二(卷第147頁)。
四、原告中所提合計77,722元之估價單㈡中有三處未安裝施工,分別是二樓水槽安裝(被證一:二樓水槽安裝未安裝施工之照片)、水塔腳座修改燒焊(被證二:水塔腳座修改燒焊未安裝施工之照片)、扶手欄杆(被證三:扶手欄杆未安裝施工之照片) 。
五、對於所提合計20,550元之估價單㈢沒有意見。
六、被告希望之鑑定方式為鑑定機關依系爭房屋之鋼鐵工程完成實際尺寸繪圖作業,並依照系爭房屋所繪之圖面完成材料規格、尺寸、數量房屋工程預算表,由鑑定機關專業鑑定以預算表計算合理之工程費用,以利工程驗收結案。
七、一期工程之工作内容為地上水泥灌漿回填作業估價及設置房屋鋼鐵骨架結構及更換屋頂鐵板,二期之工程工作内容則為二樓鋪設内部隔板及新增隔板ㄈ型鋼設備材料規格。被告希望之鑑定内容為第一期及第二期H型鋼ㄈ型鋼之规格、尺寸、數量,統計表鑑定以及二期工程針對二樓隔板ㄈ型鋼、電動門材料及樓梯錏紋板規格、尺寸、數量鑑定。並陳報照片一期H型鋼及ㄈ型鋼現況照片(被證四)及二期工程二樓隔板C型鋼及樓梯錏花紋板現況(被證五)供參。
八、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00號房屋修繕,於110年11月8 日施作。
二、系爭工程之材料及施工人員皆由原告林莊強處理。
三、原告林莊強曾以下列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即訴外人袁傑臣)所承包之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蔣德中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位在苗栗縣○○鄉○○○00號,下稱系爭工程),及其施作之工程材料、施工人員全由原告處理。且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此有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為證,然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以屋主未給付款項為由拖欠,至今仍未給付第2期工程款418,106元、77,722元、20,550元,共計516,378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訴外人袁傑臣給付工程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建字第15號駁回訴訟(形式上不爭執)。
四、上開建字第15號判決以下列理由,認定兩造(原告林莊強與被告蔣德中)有承攬契約:1.觀諸原告(及本案原告林莊強)所提估價單影本,其上並無被告(即訴外人袁傑臣)之簽名或印文,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對於系爭工程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2.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施工情形,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對於系爭工程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3.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顯示,原告與證人蔣德中之間對話情形如下:⑴於110年9月7日,證人蔣德中陳稱:「估價單快出,否則將失良機」等語,原告回稱:「蔣哥,二樓還是維持要鋪一層鐵板?」等語,證人蔣德中再稱:「是的一要鋪鐵板」等語並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及於同年月13日原告向證人蔣德中傳送估價單等情。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10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之估價單,與前揭其傳送予證人蔣德中之估價單,二者內容相同等情,及觀諸上開原告送予證人蔣德中及被告之估價單記載工程項目,與前揭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大致相符,綜上,足認係由證人蔣德中先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直接請原告出具估價單,且當時原告係直接與證人蔣德中洽談工程項目,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蔣德中傳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之後,原告再於同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⑵於111年6月4日,原告向證人蔣德中表示:「蔣哥,洗水坑房屋內部增建的工程,也已經超過半年了,估價單內施作的工程,你也和我討論驗收完畢,你要求要補修和發票,我也一並補給你,煩請你履行承諾要付洗水坑的工程款,請不要避不見面不處理」等語,可見原告曾就系爭工程與證人蔣德中討論驗收事宜,及依證人蔣德中之要求進行修補及交付發票,以及向證人蔣德中請求給付工程款。⑶綜上,足認係由證人蔣德中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直接請原告出具估價單,且當時原告係直接與證人蔣德中洽談工程項目,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蔣德中傳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之後,原告曾就系爭工程與證人蔣德中討論驗收事宜,及依證人蔣德中之要求進行修補及交付發票,以及向證人蔣德中請求給付工程款。4.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記載,兩造之間對話情形如下:⑴於110年12月13日:被告陳稱:「砌安裝電動門,柱子砌磚完成喔…」等語,原告貼圖顯示「辛苦了」等字樣,被告再稱:「正確嗎!」,原告回稱:「是的,再等幾天才能去安裝」等語,被告又稱:「要到苗栗泰安,鐵捲門安裝請先聯絡喔~我潭子家三樓木材料要載去。」等語,及於同年月15日,原告貼圖顯示「讚」等字樣並稱:「袁大哥,洗水坑的鐵捲門要裝遙控器?」等語,被告回稱:「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第533至536頁),參以,原告自承前開對話記錄中提及柱子砌磚等工程係由被告施作,且須等柱子砌磚風乾之後,原告才能施作電動門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因其亦有施作系爭房屋之部分工程,故居中傳遞訊息,與原告聯絡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⑵於1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袁大哥,洗水坑你用的材料細項寫好了?放在二樓的塑膠板要載走,你做的部分要趕快寫單子出來,你妹婿要跟你處理貨款」等語。⑶綜上,足認因被告亦有施作系爭房屋之部分工程,故兩造間曾相互聯絡施工情形及請款事宜,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5.上開臺中地方法院建字第15號判決中之證人蔣德中(即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該估價單之內容是否為你苗栗洗水坑戶籍地之裝修工程?)是。(原證2施工所在地是否為你苗栗洗水坑戶籍地之工地現場?〈提示本院卷第21頁以下〉)是。(既然是你的戶籍地進行裝修工程,為何定作人是被告袁傑臣?)被告是我老婆的哥哥,我老婆說給自己的哥哥來做。我是發包給被告做,已經給付60萬給被告了,當庭提出臺中商銀南崁分行我的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7月26日我有先後匯款各20萬元予被告。」等語。而觀諸上開證人蔣德中之證述內容,雖提及其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乙節,然此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顯示係由證人蔣德中直接請原告出具估價單,並與原告洽談工程項目等情,顯有歧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蔣德中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25號房屋修繕,於110年11月8日施作。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經上開建字第15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定,被告為15號判決告知訴訟人且出庭陳述意見。另系爭工程之材料及施工人員皆由原告處理等情,有估價單、施工項目表及施工照片、建字第15號判決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罹於時效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建字第15號判決係於112年6月14日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效力。而建字第15號判決於113年4月17日判決,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建字第15號判決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起訴,未逾民法第135條規定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是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院就本件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因事涉工程專業,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該會於114年2月26日、同年5月19日履勘系爭25號建物,就系爭建物構造、用途及現狀「㈠鑑定標的物1樓地板貼磁磚,牆面油漆,房間釘明架天花板,確認屬被告自行僱工施作,雙方無爭議。㈡鑑定1樓出入口增設電動機門一樘,於既有柱邊增設H型鋼柱,於廁所與後方房間中間增設一座鋼樓等項目,屬於鑑定的範圍。㈢2樓鋼承鈑上方木質裁地板,H型鋼柱與鋼樑,前後側鋼浪板牆面與屋頂鋼浪板等項目,前後後方門窗,屬於鑑定標的物範圍。」予以鑑定分析略以:「⒈第一期工程款為547,454元(鑑定報告第7頁第十項鑑定結果)、無重大瑕疵。第一期工程款價目表1-1各項:340,393元確實有完工、完工第一期工程款價目表1-15追加部分:207,480元,確實有完工;第二期工程款價目表(2-1)各工項,確實有完工,報價單金額418,106元。第二期工程款價目表(2-2)各工項,報價單金額77,722元。第4項之一扇雨遮因鄰居抗議少安裝一組,建議扣除2,800元、第9項之「水塔腳座修改燒焊」燒焊但未固定,建議扣除2,000元、第10項樓梯扶手確實未施作,建議扣除15,300元。故鑑定結果為「第一期工程款為547,454元,無瑕疵。原告有施作第二期工程。施作項目有2樓C型鋼、落地門、鋁窗、電動門、樓梯、2樓舖木板、落水管安裝…等項目,已施作項目之金額為475,728元,就已施作項目經研判無重大瑕疵,第4、9、10項未施作完成有瑕疵需修復,其修復含工料所需金額為20,100元。
」等情,有鑑定機關115年1月2日(115)苗建師鑑字第0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以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其選派建築師2人會同兩造,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4月9日現場實地勘查原告施作之工項;復就鑑定之過程、金額之計算式等節,詳細記載其所憑之依據如鑑定報告書,且兩造均未就鑑定之依據提出其他反證,應認鑑定結果應屬信實而可採。故認定被告應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為合計1,003,082元「第一期工程款為547,454元+第二期工程款為455,628元,合計1,003,082元」。依被告於建字第15號判決陳稱已給付60萬元(卷第153頁,原告亦稱被告給付60萬元為第一期工程款),合計應再給付原告403,082元(計算式:1,003,082元-60萬元=403,082元)。故原告請求403,082元部分,有所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設計費之遲延利息,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卷第101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403,082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間既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即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
編號 施工項目 數量 單價(元) 總計(元) 本院之認定 估價單一、1 2 樓鋪L型銅 11.7 11,000 128,700 第一期工程款並無爭議,合計工程款為547,454元 估價單一、2 2 樓陽台內縮 56 980 54,880 同上 估價單一、3 陽台壁堵、天棚 5 4,800 24,000 同上 估價單一、4 后壁堵、落地門包角 20 420 8,400 同上 估價單一、5 2 樓前壁堵換新板燒焊 3 4,000 12,000 同上 估價單一、6 前包角 11.5 420 4,830 同上 估價單一、7 1 樓后面壁堵換新板燒焊 3.5 4,000 14,000 同上 估價單一、8 1 樓壁堵包角 11.2 420 4,704 同上 估價單一、9 樓梯 81 800 64,800 同上 估價單一、10 落地門、載運安裝 1 8,000 8,000 同上 估價單一、11 前後小門、不鏽鋼 2 10,000 20,000 同上 估價單一、12 鋁窗安裝半天 2 1,200 2,400 同上 估價單一、13 前面一樓電動門 100 430 43,000 同上 估價單一、14 邊柱軌道 5.2 460 2392 同上 估價單一、15 馬達 1 10,000 10,000 同上 估價單一、16 通風球 2 2,000 4,000 同上 估價單一、17 材料、木板、銅材運輸 1 12,000 12,000 同上 估價單二1 1 樓后面H 鋼材釘模板 60 500 30,000 估價單二 、2 2 樓鋪木板 11.7 1000 11,700 估價單二、 3 樓梯釘木板 1 1,200 1,200 估價單二、 4 1.2樓燒雨遮 4 2,800 11,200 少安裝一組扣2800元 估價單二、 5 電動門遙控器 1 2,500 2,500 估價單二、 6 落水管安裝 6 82 492 估價單二、 7 落水管安裝 6 165 990 估價單二、 8 2 樓水槽安裝 3.6 650 2340 估價單二、 9 水塔腳座修改燒焊 1 2,000 2,000 扣2000元 估價單二、 10 扶手欄杆 5.1 3,000 15,300 扣15,300元 估價單三、 1 雨遮、材料 53 350 18,550 估價單三、2 拆除前面雨遮工資 1 2,000 2,000 原告請求金額403,082元(計算式: 547,454元+455,628元=1,003,082元、 第1、2期應給付工程款合計1,003,082元-扣除已給付60萬元=403,082元 )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計 516,378元 第一期工程款547,454元。 第二期工程款,已施作金額475,728元,未施作需修復20,100元,合計455,628元(計算式:475,728元-20,100元=455,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