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李宗桓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許煜婕律師被 告 柴柏宇即德宇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0號1至3樓房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翻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因被告漏未估算部分工程項目報酬,兩造乃於同年月31日修正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工程期限於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60工作天內完成,而工程款分4期支付,第1期款為簽約當日支付264,000元;拆除、清運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264,000元;1、2樓樓板、水電配管拉線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264,000元;驗收完成後支付第4期款88,000元。被告並允諾在113年2月8日(農曆過年)前完成拆除清運工程、於113年3月初完成1、2樓樓板、水電配管拉線工程。
(二)原告以訴外人李羚瑋(下稱李羚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如下:
第1期款:於113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74,000元,同年月31日支付90,000元,計264,000元。第2期款:於113年2月4日支付100,000元、32,000元,同年月7日支付100,000元、32,000元,計264,000元。
第3期款: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稱其資金周轉有問題,央請原告先支付50,000元,原告出於信任,並為使工程順利乃於同日匯款50,000元給被告。
上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78,000元。
(三)被告於收取上開工程款後,在113年2月21日稱:今天廢棄物都清運完畢。惟經原告於翌日前往查看,發現均未清理,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至113年2月26日止仍未清理完成,致其後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顯無法如期竣工。
(四)被告之工作能力薄弱,作輟無常,工作進行遲滯,顯無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未連續施工、時做時不做、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且依當時被告清運工程尚未完成,顯不能如期竣工為由,以口頭及LINE訊息方式,要求被告停工並請求返還工程款,足認原告已於當日向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如認尚未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原告則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李羚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未完工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8頁)。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3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有上開遲滯工程進度,而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解除契約後已付之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即113年7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00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