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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鑫榮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明永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被 告 苗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65,6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6,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選擇合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397頁)。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係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獨資商號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社);而鑫榮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5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鑫榮企業社承攬施作被告向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攬「UT-WW廢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被告與長春公司就該工程簽立數承攬契約,下合稱「UT-WW工程承攬契約」)後再分包予原告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共計59,100,320元(未稅)。被告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另因被告及鑫榮企業社所簽立系爭契約,與被告及長春公司間所簽立UT-WW工程承攬契約,就同一施作項目之數量有不一致之情形,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少於UT-WW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數量,被告乃口頭要約鑫榮企業社以系爭契約約定相同工項單價,依UT-WW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數量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追加數量,並於承攬期間復口頭指示追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由鑫榮企業社承攬施作,經鑫榮企業社允諾。鑫榮企業社與被告另於112 年7 月14日為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鑫榮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及前開所述之追加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固已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59,100,320元(含稅)及附表編號5、6工項其中九成之工程款即979,200元,然對於承攬期間指示追加前開工程款部分,即追加數量工項工程款共計1,096,995元(1,044,757元加計5%營業稅)、附表編號1至4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共計568,365元、附表編號5、6工項剩餘一成之追加工程款114,240元,以上共計1,779,600元,經鑫榮企業社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又縱認鑫榮企業社與被告間不得依承攬契約及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惟該等工程既為鑫榮企業社所完成,並經長春公司驗收完畢,則被告就完成工項部分為無法律原因受有向長春公司受領追加工程款之利益,並致鑫榮企業社受有損害。而鑫榮企業社嗣變更為合夥團體組織即原告,並將上開工程款及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鑫榮企業社與被告間之追加工程約定、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1,779,600元,爰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追加數量工項之工程款共計1,096,995元實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已全部結算清楚,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被告否認鑫榮企業社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追加工項,且原告主張該等追加工程均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需以書面訂定或記錄確認,被告與鑫榮企業社間並無追加該等追加工程合意。另鑫榮企業社固有施作附表編號

5、6之追加工程,惟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依九成比例給付追加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承攬長春公司發包「UT-WW廢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後,

分包予鑫榮企業社承攬施作(即系爭工程),渠等於111年6月5日簽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103頁);嗣鑫榮企業社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復有施作被告請求追加於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即附表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惟原告主張此外尚有其他追加工程)】。嗣鑫榮企業社與被告於112 年7月14日為結算系爭工程及對追加工程款之約定,復於112年7月14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5頁)。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款59,100,320元(含稅金)已給付完畢。

⒊被告承攬長春公司如本院卷第153至325頁(即UT-WW工程承攬

契約)之工程均已完成且經長春公司驗收完畢。其中「UT-WW廢水處理設備雜項新增土木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738,000元(見本院卷第201、205頁)、「UT-WW廢水處理污泥機械室新增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3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再由被告分包予鑫榮企業社施作(即附表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已給付追加工程款979,20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依追加工程(口頭)約定、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為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就系爭契約追加數量之工程款1,096,995元、附表編號1至4所示追加工程款568,365元、附表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款其中114,240 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鑫榮企業社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承攬施作被告向長

春公司所承攬「UT-WW廢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再發包予鑫榮企業社之部分工程,並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結算約定簽立系爭協議(見不爭執事項⒈),鑫榮企業社嗣於112年11月間變更為合夥團體組織即原告,並將上開工程款及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函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431頁),復未據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據給付,自應就鑫榮企業社與被告間有未給付工程款工項之工程承攬合意、工程之完成及被告尚應給付金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更舉反證,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契約追加數量之工程款1,096,99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鑫榮企業社有依被告指示追加工項數量補足被告與

長春公司依UT-WW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數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及UT-WW工程承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差額數量表格整理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401至415頁),並有UT-WW工程承攬契約其中「UT-WW廢水處理設備新建土木工程」之設備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3至227頁);而對比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及甲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一至九(即氧化反應池、硝化反池等)其中各細項,及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項次十、10-17與甲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十、10-15之項目,系爭契約確實較甲約所約定同一工項之數量有短少之情形如原告所提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又被告既將該等工項分包鑫榮企業社承攬,嗣依甲約約定數量完成長春公司之驗收(見不爭執事項⒊),足徵短少之數量已由鑫榮企業社完成。衡情被告為求能完成其與長春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自有向鑫榮企業社要約補足系爭契約就同一工項不足數量之可能,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亦約定「工程如無變更則依上述金額結算,如涉及變更部分則依業主(即長春公司)結算數量為主」、「工程變更之內容如與估價單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及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亦載明「⒋施工中數量如有追加減,依實際追加減數量計算,單價比照承包商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42、103頁),故原告主張鑫榮企業社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追加數量及依原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等情口頭約定達成追加合意,及鑫榮企業社確有完成追加數量之工程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依鑫榮企業社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一、原合

約部分:⒈本工程原合約金額為新台幣59,100,320元(未稅),經結算後需支付乙方(即鑫榮企業社)尾款新台幣5,466,484元(含稅)予乙方…」、「二、追加部分:⒈因本工程由長春公司辦理追加部分,由乙方施工者依新增項目按比例增加工程款付款予乙方,新增項目數量的資料要透明化」、「經雙方確認本工程及追加部分全數結算清楚,雙方均無異議,乙方並同意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及他方請求其他權利、金錢給付及提出民、刑事或任何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可見,鑫榮企業社與被告就工程款區分為系爭契約之原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足徵被告知悉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又據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綜合觀之,渠等僅有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依原定承攬價金結算被告應給付鑫榮企業社尾款5,466,484元(含稅),追加部分則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由鑫榮企業社出具追加數量等資料請求,尚未載明何具體、特定之追加工項及金額,甚約定鑫榮企業社出具追加新增項目須「透明化」,足見新增項目(即追加請求部分)尚需經被告核算乃行給付,難認追加工程部分有結算完畢;故該協議第8條雖約定「經雙方確認本工程及追加部分全數結算清楚」,然觀之該協議前後內容,應解釋僅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工程款實質上已結算完畢,乃符合當事人真意。從而,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既載明係依「原定承攬價金」結算被告應給付鑫榮企業社確切金額之尾款,顯無將鑫榮企業社所施作數量追加之工程款計入,故此部分之結算應指係就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所示數量所為之工程款結算,鑫榮企業社所施作數量差額追加部分尚不屬條項業經結算之範圍,而應解釋為追加部分,併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⒊又鑫榮企業社所施作數量差額之追加,依其與被告追加協議

約定比照系爭契約同一工項單價計算增加金額含5%營業稅共計1,096,995元,有原告所提對照表及前開估價單、價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15頁);而鑫榮企業社與被告雙方既已合意此部分之追加工程,且該等工項已施作完成,且該追加數量差額亦係為補足長春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即甲約約定數量),亦得認係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指「長春公司辦理追加之部分」,原告自得依鑫榮企業社與被告之追加工程約定及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追加工程款1,096,995元。

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追加工程款568,365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鑫榮企業社有與被告口頭合意施作附表編號1至4所示追加工程,然該等追加工程工項均未列載於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項範圍內,難逕認係由鑫榮企業社所併予追加施作。是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等追加工程係由鑫榮企業社所施作、甚而未能舉證鑫榮企業社與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含如何約定數量、報酬等節),故其依追加工程(口頭)約定、系爭協議第2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所為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等追加工程係由鑫榮企業社所施作,自無何被告因鑫榮企業社施作追加工程而得利之情形,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況,附表編號3所示防水PU漏水打針工項金額226,800元,業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水池漏水打針費用由乙方(即鑫榮企業社)負擔新台幣226,80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益徵無據。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款其中114,240元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5、6所示為鑫榮企業社與被告合意之追加工程(見不爭執事項⒊),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二、追加部分:⒈因本工程由長春公司辦理追加部分,由乙方施工者依新增項目按比例增加工程款付款予乙方…」等語,惟該約定文字內容顯有部分錯植,語意上應為「由甲方依乙方施工者新增項目按比例增加工程款付款予乙方」乃符邏輯,合先敘明。又被告與長春公司間UT-WW工程承攬契約,其中「UT-WW廢水處理設備雜項新增土木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738,000元(見本院卷第201、205頁)、「UT-WW廢水處理污泥機械室新增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3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再由被告分包予鑫榮企業社施作(即附表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被告既為總承包商,其分包予下包廠商施作,仍以營利為原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尚無可能直接以定作人即長春公司之原定作價格直接分包下包廠商即鑫榮企業社承攬施作而未獲利並承擔相關管理風險,此亦為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按比例增加工程款之真意。是故,被告既不爭執與鑫榮企業社合意附表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款以九成比例總價作為渠等工程款,而原告亦未證明渠等有高於九成比例總價作為工程款之合意,則被告既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已給付該等追加工項全部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依追加工程(口頭)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剩餘一成之工程款114,240元,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附表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則有法律上原因受領鑫榮企業社施作工程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依鑫榮企業社與被告之追加工程約定,請求追

加工程款1,09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鑫榮企業社與被告之追加工程約定及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96,995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編號 工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340cm×340cm開口不鏽鋼框及人孔蓋 2 25,000元 52,500元 2 安全欄杆及警示燈 170 600元 102,000元 3 防水PU漏水打針 226,800元 4 侷限空間作業費 1 160,000元 160,000元 5 UT-WW廢水處理設備雜項新增土木工程 738,000元 1,088,000元 6 UT-WW廢水處理污泥機械室新增工程 350,000元 請求給付之承攬費用(新臺幣) 編號1至4總價加計5%營業稅共計 568,365元 編號5、6總價加計5%營業稅共計 1,142,4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