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國泰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4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訂「儲能櫃系統工程_ 第一期:電盤及海帕龍導線」及「儲能櫃系統工程_ 第二期:其他公項」(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先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之40%作為預付款,原告分別於111年3 月2 日開立第一期工程之預付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5,849元之發票及於111年3月16日開立第二期工程之預付款總金額681,516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分別開立與第一期預付款同額於111年5月2日到期日之支票(下稱第一期支票)、及與第二期預付款同額於111年5 月31日到期日之支票(下稱第二期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向銀行承兌第一期支票,竟發生跳票之情形,嗣被告於111年6 月2 日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一期預付款予原告,並央求原告勿將第二期支票兌現,被告亦承諾第二期預付款改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然原告自111年6月起,就第二期工程之預付款,多次電話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也數度承諾匯款日期,但截至112年9 月被告仍未給付第二期工程之預付款,原告乃於112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限其於112年10月6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之預付款681,516元予原告,並告知於其如未付款,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㈠所受損害:原告為履約已向相關協力廠商特極公司、禪陽公司、特力屋公司及洋茂公司所購買之設備款項共計1,035,267元(日後倘有其餘損害再另行起訴);㈡所失利益: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可得之利潤共計40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15,84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1,4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分期給付承攬費用,足見承攬費用之給付,當為定作人即被告之協力義務,否則承攬人即原告自無從於收受階段性之承攬費用後再進行施作以完成工作物交付定作人;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訂定後,被告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予原告以俾後續工程施作,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仍不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發票、被告所簽發之第一期支票、第二期支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並經被告員工於113年4月11是上午9時許至上開派出所收取,故於同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原告既已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著手履行合約,並向相關協力廠商購買設備或簽立工程合約,相關廠商亦已交付出貨之設備予原告,原告目前業支付1,035,267元予相關協力廠商特極公司、禪陽公司、特力屋公司及洋茂公司等情,並據原告提出相關明細及相關協力廠商之估價單、報價單、購物清單、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共計1,035,267元。另依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自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載「利潤及管理費」項目所示各為191,000元、211,000元,共計402,000元,可見系爭契約若未解除,原告原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之利潤共計402,000元,足見原告確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前開所失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21,418元(即原告所受損害1,035,267元及所失利益402,000元,並扣除已收領之部分承攬報酬615,849元),及該損害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418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