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騰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參與被告辦理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111年2月25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停工,又於111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復工,原告於112年2月1日開工後,被告又於112年2月10日再發函通知原告停工,嗣於112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上開通知均僅泛稱原告有「疑涉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採購案因貴公司涉在決標前施作標案相關工程,疑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據並說明原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即通知原告停工及終止系爭契約,是該停工與終止契約顯屬無據。被告違法停工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八)款、第4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3,383元(含契約製作及印花稅171,798元、NCC審查費2,100元、廢棄物處理規費77,710元、環保局審查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畫規費3,200元;被告給付遲延,應給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149,051元、設計費遲延利息49,524元)。另被告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十)款第3目、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十)款第3目、同條第(十四)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者、判決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9,506,942元(含搬遷遲延增加之管理費1,817,574元、契約終止起至機關接管工地期間之管理費1,051,742元、預期利潤4,341,887元、商譽及信用損害賠償2,000,000元)(卷第27至39頁、第643至644頁)、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0元(卷第39至40頁),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134,200元(卷第41頁、第685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所辦理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規劃

案」(下稱規劃案),於110年2月18日與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巧將公司)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而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管理(下稱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湯銘勳事務所)原名稱為巧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巧將事務所),原與巧將公司及原告之公司地址均相同,其後巧將事務所於110年4月21日申請變更地址,而新址房屋之出租人即訴外人白邦廷,為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亦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且新址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巧將公司,其後巧將事務所為掩人耳目,於同年8月10日變更名稱為湯銘勳事務所,足證巧將公司與湯銘勳事務所應屬關係企業。依原告提出之服務意見書所載,巧將公司為原告系爭採購案統包工程之一員,足證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案廠商同為原告之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

㈡系爭採購案之地質探鑽報告係屬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專屬專作

之工項,不得由得標廠商以外之人於申報開工前擅自施作。然巧將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同為白有成,巧將公司未經被告之合法授權及委託,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委託訴外人晟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晟太公司)私自辦理地質鑽探,並於鑽探報告書產出後,僅洩漏予原告知悉,未提供予被告,致被告無從公告此項資訊,顯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情,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被告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被告既於112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於同年4月25日再向被告通知終止契約。㈢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1目、同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不補償原告所生之損失,且在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採購案前,應扣發工程款(含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另,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舉辦開工動土典禮,且原告舉辦該典禮,被告並未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580至58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1年2月25日簽訂「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

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原證2)。契約價金為174,910,720元。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0,000,000元(原證26)。

⒉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得標系爭工程後,提出服務建議書記載

:本工程由原告領銜主導,並與巧將公司、和穎建築師事務所等,共同組成堅強的專業團隊(卷第307頁)。

⒊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自111年9月7日停工,又於111

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起復工,原告於112年2月1日開工後,被告於112年2月2日函知原告同意開工,被告又於112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將所有工項停止履約與執行,嗣於112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理由為原告涉在決標前施作標案相關工程,疑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疑有違反採購公正性,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辦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一)款第1目規定終止契約(原證3至7)。⒋原告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函知原告維持原議,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申訴。工程委員會於112年7月28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判斷書),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申訴,其餘申訴則不予受理(被證10,卷第361至397頁)。原告不服判斷書之結論,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本院(被證11,卷第399至403頁),本院繫屬案號為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檢送結算資料(原證8,卷第137至139頁)。

⒍被告於110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巧將公司就「苗栗縣大湖鄉公

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規劃案」(即規劃案)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被證1,卷第321至325頁)。

⒎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與訴外人湯銘勳事務所就「苗栗縣大湖

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即專案管理),簽立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契約(被證2,卷第327至331頁)。

⒏湯銘勳事務所原名巧將事務所,負責人均為湯銘勳,巧將事

務所原設址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巧將公司及原告同址,巧將事務所於110年3月1日向原告、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被證3,卷第333至339頁),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證4,卷第341至347頁)。巧將事務所於110年7月29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申請變更名稱為湯銘勳事務所(卷第339頁)。

⒐原告、巧將公司、白有成、黃幼丞、湯銘勳涉違反政府採購

法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035號、113年度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91至297頁)。

⒑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於110年6月間提出期末報告書,編列地

質鑽探工項預算300,000元(卷第353頁)。經被告於110年7月1日辦理驗收,110年7月9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卷第351頁)。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提出報價總表本地質鑽探工項編列250,000元(卷第355頁)。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出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書,記載本地質鑽探之日期為「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卷第309頁)。

⒒訴外人湯銘勳事務所與被告間請求終止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契

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湯銘勳事務所296,535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湯銘勳事務所其餘之訴(卷第559至57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專案管理廠商湯銘勳事務所、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

,為系爭工程廠商即原告之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巧將公司未經被告授權及委託,自行進行地質鑽探,並使原告知悉鑽探報告書內容,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無理由?⒉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而依同條

第2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終止效力?⒊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十)款第3目及第(十二)款、民法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終止效力?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八)款、第4條第(四)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4,808元(含契約製作及印花稅171,798元、NCC審查費2,100元、廢棄物處理規費77,710元、環保局審查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畫規費3,200元)。

⑵因被告遲延給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應付金額7,884,569元

)、設計費(應付金額2,151,916元),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應給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149,051元(遲延138日)、設計費遲延利息49,524元(遲延168日)。

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十)款第3目(被告通知停工累

計逾6個月)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十)款第3目、同條第(十四)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合計9,506,942元(含搬遷遲延增加之管理費1,817,574元、契約終止起至機關接管工地期間之管理費1,051,742元、預期利潤4,341,887元、商譽及信用損害賠償2,000,000元)(卷第27至39頁、第583至584頁、第643至644頁)。

⑷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⑸配合被告辦理開工動土典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34,200元(卷第68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屬有據:⒈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

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定有明文。湯銘勳事務所原名巧將事務所,負責人均為湯銘勳,巧將事務所原設址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巧將公司及原告同址,被告於110年2月18日與巧將公司就規劃案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後巧將事務所即於110年3月1日向原告、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亦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白邦廷,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巧將事務所於110年7月29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申請變更名稱為湯銘勳事務所。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與湯銘勳事務所簽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契約(參不爭執事項6、7、8),由以上事實可知巧將公司於110年2月18日得標規劃案後,巧將事務所即另謀營業處所,與原告、巧將公司之營業處所分開,惟承租之處所為原告、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所有之建物,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巧將事務所於110年7月29日更名稱為湯銘勳事務所,湯銘勳事務所隨即於110年8月13日得標專案管理案。而原告則於111年2月18日得標系爭工程,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湯銘勳事務所與巧將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屬事實。巧將事務所與原告、巧將公司本位在同址,為淡化與原告、巧將公司之關聯性,故巧將事務所方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即110年3月1日,旋即向原告、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其他地址之建物,原告、巧將公司之負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既可提供建物出租給原告,並由巧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另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得標系爭工程後,提出服務建議書記載:本工程由原告領銜主導,並與「巧將公司」、和穎建築師事務所等,共同組成堅強的專業團隊(參不爭執事項2),足以證明原告、巧將公司對於湯銘勳事務所之業務經營有相當之影響力,顯具有特定關係。⒉查諸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關係企業之意義

,公司法修正草案第6章之1已有專章定義。」,足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乃依公司法定義為斷。再觀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可知關係企業之規範主體為「公司」與「公司」間。然而就公司之定義,公司法第2條第1項另明確規定分為4種,即「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廠商即原告及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並無疑義;但專案管理廠商湯銘勳事務所,係屬獨資之自然人,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因此並不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被告抗辯專案管理廠商湯銘勳事務所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即原告,屬該規定之關係企業之主張雖不可採,然而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第2項及第3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足證立法者之所以明禁廠商間具有特定之關係,乃在避免廠商無法達到真正監督管理採購事項之目的。而本件專案管理廠商屬獨資之自然人、規劃案廠商及施工廠商均屬有限公司,若有一方非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者,即可逸脫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規範範疇,此為立法之初所未能預見。依工程委員會之判斷書(訴0000000號),亦認依該會100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000022450號函釋意旨,「縱無違反本法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個案具體情境,仍「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依本件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舉證所陳,作為專案管理廠商之「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之更名、變更地址、承租契約等情事,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尚難認全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相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規定之疑慮,此有上開判斷書附卷可參(卷第394頁)。是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雖未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但為填補立法漏洞,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⒊原告雖引用工程委員會98年3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11511號

函(卷第555頁),主張類推適用在公法領域而言,應有其界限,尤其有關不利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如亦加以類推適用,有違「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原則(該會之96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397270號函之說明三似有擴大至具有上游、下游關係之廠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惟查,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階段,雖屬公權力行使行政處分之公法行為,但簽約後之履行階段,則為人民與機關立於平等地位訂立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採購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係屬私法法律關係範籌,並非上開工程委員會函示所指,類推適用應受限制之公法領域。⒋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⑴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於110年6月間提出規劃案之期末報告

書(下稱期末報告書),經被告於110年7月1日辦理驗收,110年7月9日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卷第351頁)。據期末報告書9.2成本經費預估表(表9-2-1)編列地質鑽探費(包含建照鑽探報告書及簽證)預算300,000元(卷第353頁)。嗣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提出統包預算表亦編列地質鑽探費(包含建照鑽探報告書及簽證)預算250,000元(卷第355頁),可知此項地質鑽探係系爭工程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專屬工項,自不得由得標廠商以外之人於申報開工前擅行施作。惟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出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書,記載本地質鑽探之日期為「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卷第309頁)(參不爭執事項10),即鑽探日期早於原告得標日。原告雖稱係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於規劃期間,基於規劃案之委託授權進行鑽探,並製作鑽探報告後交由原告使用等語,但規劃案係於110年7月1日驗收完畢,且於同年月9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且巧將公司之鑽探報告書之產出日期為110年7月14日(此點原告未予爭執),足見該鑽探報告書應不在驗收範圍內,若如原告所稱鑽探報告書係出於招標廠商之委託與授權,焉有不提出接受驗收之理?足證巧將公司未經被告授權及委託,辦理鑽探並於鑽探報告書產出後,僅提供予原告知悉,未提供予被告。

⑵廠商如於競標前掌握地質鑽探之資訊,即可知悉系爭工程

施工區域土地下方之地質情況,進而可具體得知並估算建築被告之辦公大樓時,擋土鋼樑、擋土樁及擋土牆等施作方法及數量,甚至進而備料,達到施工期限大幅縮短之工程利益。而巧將公司未於招標前將地質鑽探報告提供給被告,被告因此無從公告此項資訊,僅原告獨有該等資訊,顯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綜上所述,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之地質鑽探報告資訊,且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原告得標,原告及巧將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⑶原告雖稱巧將公司委託晟太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非為履行

機關契約,並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其中「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等文字,應非限於履行機關契約內容時而知悉,究其避免競標廠商間不公平競爭立法意旨,履行機關契約內容時而知悉,應包含利用履行機關契約之機會而知悉之情形在內。

巧將公司利用辦理規劃案之便,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先行為地質鑽探,實係利用履行規劃案之機會,先行就尚未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工項為之,並將此一資訊提供予原告,縱使該地質鑽探並非規劃案之契約驗收內容,仍應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中「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之資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⒌至原告主張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35號、113

年度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91至297頁),原告、巧將公司、湯銘勳、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有成等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一節,因檢察官所判斷者,為上開原告等人是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此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是否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判斷。

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而依同條

第2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生終止效力:

⒈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巧將公司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但湯銘勳事務

所屬獨資自然人,雖未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填補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巧將公司未經被告授權及委託,自行委託晟太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使原告知悉鑽探報告書內容,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1目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且因此毋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㈢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十)款第3目及第(十二)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事,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參不爭執事項4及卷第364頁),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以前,已收到被告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嗣後於112年4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十)款第3目(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及同條第(十二)款(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等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在先,原告嗣後再為終止,應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十)款第3目、同條第(十四)款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合計9,506,942元(含搬遷遲延增加之管理費1,824,140元、契約終止起至機關接管工地期間之管理費1,055,541元、預期利潤4,341,887元、商譽及信用損害賠償2,000,0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1目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且依同條款約定,被告毋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即無可歸責被告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而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不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十)款第3目(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條第(十四)款(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合計9,506,942元,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卷第89頁)。但系爭契約乃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被告依同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1目規定終止之,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尚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款約定不符。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四)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依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於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前,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於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後,如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始應將該差額給付原告,而本件原告未證明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且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尚有剩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應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八)款、第4條第(四)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4,808元(含契約製作及印花稅171,798元、NCC審查費2,100元、廢棄物處理規費77,710元、環保局審查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畫規費3,200元),為無理由: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2條第(四)款約定內容,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於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前,被告得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本件被告既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得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4,808元,應屬無據。㈦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開工動土典禮,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34,200元(卷第685頁),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定之細部設計預算書並無編列開工動土典禮之相關款項,惟因被告要求,原告方配合辦理並支出134,20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舉辦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舉辦開工動土典禮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坊間之工程開工前大多會舉辦動土典禮,目的係為工程進行平安順利進行象徵性之祈福儀式,與實際之工程施作並無影響,故原告舉辦開工動土典禮,難認被告因此獲得任何財產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開工典禮係被告要求舉辦,依常情縱未於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舉辦開工動土典禮項目,施工單位亦多會自行舉辦以祈求工程進行順利,是原告主張開工動土典禮係被告要求舉辦,尚難憑採。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要求舉辦開工動土典禮之情況下,原告自行舉辦開工動土典禮以祈求工程進行順利圓滿,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實難憑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開工動土典禮費用134,200元,洵屬無據。㈧因被告遲延給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應付金額7,884,569元)

、設計費(應付金額2,151,916元),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應給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149,051元(遲延138日)、設計費遲延利息49,524元(遲延168日),為有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8日完成舊建物拆除工作,並依系爭

契約於112年3月3日函附第1次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估驗應付金額7,884,569元,並經湯銘勳事務所於112年3月3日函同意審定送交被告,惟被告無理由拖延至112年8月9日方給付上開第1次工程估驗款,扣除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審查作業期間15工作天,被告共計遲延付款138日(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49,051元(計算式:7,884,569元×138/365×5%=149,05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原告於112年2月3日函湯銘勳事務所請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付原告第2期設計費2,151,916元,湯銘勳事務所於112年2月4日函請被告給付,但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始給付原告上開第2期設計費,扣除被告審查作業期間15工作天,被告共計遲延付款至少168日(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49,524元(計算式:2,151,916元×168/365×5%=49,524元)等情,被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3日收到湯銘勳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給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於112年2月10日收到湯銘勳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給付第2期設計費(卷第684、677、195頁),亦對原告所主張上開遲延利息之計算式不爭執(卷第583頁),但辯稱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毋庸賠償原告之損失,於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前,被告得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等語(卷第315至317頁、第609頁)。

⒊經查,系爭契約係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並

合法生終止效力。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1期工程估驗款7,884,569元、第2期設計費2,151,916元,應給付之日期為112年3月間、112年2月間,均係被告於112年4月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被告即應為給付,且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之112年8月間已給付完畢,可認上開工程估驗款及設計費,並非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149,051元、第2期設計費遲延利息49,524元,合計198,5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

,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生終止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十)款第3目及第(十二)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不生終止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4,808元、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9,506,942元、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開工動土典禮費用134,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149,051元、設計費遲延利息49,524元,合計198,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設計費之遲延利息,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卷第283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