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許力尹相 對 人 賴逸瀚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即債務人賴昱銓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6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因抗告人對賴昱銓所具14,684,00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112年11月30日),迄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為抗告人對於賴昱銓之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抗告人未能提出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而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賴昱銓間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均可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基於抗告人與賴昱銓間之借貸債務所提供擔保,且依據慣例抵押權設定金額會逾實際債權2成,以此推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推算實際債權額為14,691,666元,核與系爭債權依系爭契約所載債權金額14,684,000元相符,且簽立系爭契約為112年8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12年8月17日,依上開時間、金額可徵兩造間有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保證債務,故兩造間具有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且屬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相對人亦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如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豈可能無端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相對人對抵押權效力之存否如有爭執,應由其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准予本件抵押權裁定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法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僅依登記文件之記載以及聲請人所持之債權憑據,於形式上審查,經審查後倘有疑義而未能彌除,即應裁定駁回,由聲請人另行以實體訴訟釐清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此方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性質。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有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保證債權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等語,並固提出系爭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載為相對人,並無任何關於賴昱銓為債務人之記載,無從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審閱系爭契約內容(見司拍卷第21頁),系爭契約僅由賴昱銓與抗告人簽立,於形式上審查,無從依系爭契約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對抗告人負有保證債務。復系爭契約雖有由賴昱銓與抗告人約定賴昱銓將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為擔保等語(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並經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惟此均屬相對人依系爭抵押權內容負物之擔保責任相關約定,而與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有擔任系爭債權之保證人一節,顯屬二事,依上開事證不能明瞭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對抗告人是否負有保證債務。從而,本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之記載以及抗告人所持債權憑據,於形式上審查,經審查後認抗告人所主張其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負有保證債權一節,尚不能明瞭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裁定駁回。是原處分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 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 號 苗栗縣 苗栗市 福安 1473 89.46 全部 二、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 一層:47.47 二層:59.76 停子腳:12.29 合計:119.5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