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號再 抗告人 劉上華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怡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26號本票裁定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