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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呂月女

陳輝明江秀杏陳賢德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之股份總數為2萬9,600股,股東為陳輝明(持股數5,180股)、陳賢德(持股數5,180股)、陳呂月女(持股數2,220股)、江秀杏(持股數2,220股)、陳錄琳(持股數5,180股)、陳蕭碧霞(持股數2,220股)、李文霞(持股數3,700股)、陳晏樞(持股數3,700股)。興洲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依序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選任陳錄琳為董事長、陳輝明、李文霞、陳蕭碧霞為董事及陳呂月女為監察人(下稱分別稱108年董事、108年監事)。而因陳錄琳擅自將興洲公司歇業,且未召開股東常會,致興洲公司未定期改選董監事,於108年董監事任期屆滿(111年7月9日)後,經主管機關於113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命於113年8月23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及辦理變更登記,仍因陳錄琳、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下稱陳錄琳派股東)拒不出席108年監事陳呂月女執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據,分別於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1日所召集股東會,興洲公司因而未能於113年8月23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程序,108年董監事自113年8月24日起當然解任,興洲公司董事會遂陷入不能運作狀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興洲公司選任江秀杏、陳賢德、陳輝明、陳錄琳、陳呂月女、陳晏樞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因抗告人共持有興洲公司股份合計1萬4,800股,已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股東會完成選任董監事程序,是無庸法院介入公司自治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多次召集(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5日)股東會,但均因興洲公司股東意見分歧,伊等4人、陳錄琳派股東所持有股份數均為1萬4,800股,無法完成董監事改選事宜,因此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讓興洲公司董事會恢復正常運作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再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因興洲公司前經陳錄琳派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公司解散(下稱解散裁定),且解散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確定,此有解散裁定(本院卷第353至360頁)、本院114年5月5日民事查詢單(本院卷第38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興洲公司現已進入清算程序,原董事會、董事長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辦理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清算事務。又臨時管理人乃以公司繼續營運為前提,代替董事長及董事會行使職權,與清算人係以了結現務為主之職務內容有差異,故自無再為興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