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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吳美琪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相 對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自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關閉工廠大門,而未給付未發放工資、受領遲延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前開工資等項。因聲請人雖不符合法律扶助資格,惟因相對人惡性倒閉、生活頓失所依,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尚須本院調查,難謂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證明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自行通知聲請人停工。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91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僅需暫徵裁判費1,067元(291,915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200元,3,200×1/3=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訴訟費用之金額並不高,自難認無法繳納。又聲請人已自承不符合法律扶助資格(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未釋明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之情事,並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