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阮氏清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薛紅
陳賢妹共 同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相 對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上列聲請人等因與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相對人自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關閉工廠大門,而未給付未發放工資、受領遲延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前開工資等項。因聲請人等均無資力,爰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等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以聲請人等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既為經法扶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等起訴之主張,需經調查證據始能審認,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