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蘭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王漢章、何星磊、張珈禎等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程序。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前開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有勝訴之望,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