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漢章相 對 人 劉奕榔法官
何松穎法官上列聲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聲請人是新竹低收入戶,每月生活費才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聲請人是車禍重傷路人,遭新竹市政府貪污錢財,法院法官也未依合法法律規定為聲請人勝訴判決,甚至一直發公文命聲請人繳抗告費、裁判費。聲請人每月需回覆法院民事裁定40件以上,意謂著聲請人最少抗告費要繳4萬元以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