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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6號抗 告 人 潘吉祥

林朝同相 對 人 莊啟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一三年度救字第四六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法條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505條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之訴事件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就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3年度救字第46號),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本院114年2月21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基此,抗告人所提抗告,自非適法,應逕予駁回,而毋庸命補繳抗告裁判費。故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命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之裁定,確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