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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昭宣 住苗栗縣○○鎮○○○路00號5樓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光罩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光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設有監察人卻未在捐助章程明載消極資格,且相對人於112年度接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實驗教育,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聲請裁定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即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屬民法第63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應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第6條係增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尚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第2條乃財團設立宗旨之變更,並非財

團法人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件: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二條 本會以舉辦或捐助(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關於弱勢團體機構及急難救助金活動、低收入、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扶助事項。 二、協助弱勢族群及偏鄉地區學子,取得多元學習機會,增進謀生技能,改善生活事項。 三、辦理災害、急難救助及清貧醫療補助事項,協助脫離困頓。 四、有關環境保護及推動持續性循環經濟等事項。 五、推廣與社會福利或慈善有關尊重、同理心、接納與關懷之道德教育。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或承辦政府、企業以及公益慈善文教社會福利團體等委託或合作等業務方案。 七、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或有益國家社會與人類福祉之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 八、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圑體之委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業務。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有關活動之支出,不得低於基金全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二條 本會以舉辦或捐助(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關於弱勢團體機構及急難救助金活動、低收入、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扶助事項。 二、協助弱勢族群及偏鄉地區學子,取得多元學習機會,增進謀生技能,改善生活事項。 三、辦理災害、急難救助及清貧醫療補助事項,協助脫離困頓。 四、有關環境保護及推動持續性循環經濟等事項。 五、推廣與社會福利或慈善有關尊重、同理心、接納與關懷之道德教育。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或承辦政府、企業以及公益慈善文教社會福利團體等委託或合作等業務方案。 七、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或有益國家社會與人類福祉之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有關活動之支出,不得低於基金全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