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沛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陳沛溱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將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擬終止聲請人所有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上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5日北院忠112司執午字第6616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8日本院忠112司執午字第6616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清算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名下尚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於111年間尚無所得,有聲請清算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可見上開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上開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