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雅羚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有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參酌前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許世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更生前,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且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僅造成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部分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就扣得之薪資或財產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