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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宇豪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10月11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

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合迪公司債權之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生卷第533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資料,下稱系爭機車),該車依引擎號碼(更生卷第53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廠牌名稱、出廠年月可知應為2017年光陽廠牌ROMEO型號,依本院查詢網路販售中古車資料剔除極端值8萬8,888元後之平均價格計算約為4萬9,575元(計算式:52,000+48,500+59,800+38,000)÷4=49,575,更生卷第625至652頁),故扣除該車估計價值後,附表一編號6債權額應為19萬2,932元(計算式:242,507-49,575=192,932)】,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3年2月23日往前推算2年,為111年2月至113年1月),任職於伸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伸宇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等情,據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案外人即其雇主伸宇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薪轉存摺封面暨明細為憑(更生卷第53、55、57至58、284-1、285至367頁)。聲請人雖稱其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被扣取部分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0年所得為39萬3,600元、111年所得為44萬4,800元(更生卷第145、147頁),再經本院函請伸宇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薪資收入如附表二所示為126萬6,861元,有該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更生卷第503、543至545頁),又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051748號函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87、197頁),是本院爰依伸宇公司陳報聲請人薪資收入明細表,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786元(計算式:1,266,861元÷24個月≒52,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33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張慶榮因罹患癌症而無法工作,每月需負

擔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張慶榮診斷證明書為據(更生卷第59、407頁),查張慶榮為54年次,現年59歲,罹患左側頰黏膜癌,102年10月31日於銘邦營造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無加保紀錄,110年及111年租賃所得均為1萬2,421元,名下財產總額44萬7,200元(含房屋1棟、汽車4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慶榮投保資料及其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更生卷第105至106、135至141頁),本院審酌張慶榮名下汽車出廠均已逾10年,應無殘值,房屋價值不高,亦無法立即變現,張慶榮雖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6日分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款項,惟經本院函詢上開保險公司,張慶榮領取之款項除112年4月21日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4,121元為定期年金給付型商品(生存保險金)外,112年5月15日領取之18萬1,533元為終止保單解約金,其餘款項均為投保健康醫療險之理賠金,解約金及理賠金並非持續性給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130051271號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0010759號、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7905號函附卷可查(更生卷第507至509、531、539至541頁),張慶榮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復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農保老年給付或其他年金等情,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保普老自第0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051748號函在卷可佐(更生卷第187、191、197頁),堪認以張慶榮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又張慶榮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聲請人在內有3人(更生卷第101至103頁),是故,張慶榮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692元(計算式:17,076元元÷3人=5,692元),而聲請人僅主張張慶榮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堪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稱其尚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張○璇,每月

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張○璇為111年出生,年約2歲,於111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此有張○璇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在卷可考(更生卷第61、131頁),張○璇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款項,有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更生卷第18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陳稱張○璇每月領有6,000元育兒津貼(更生卷第273頁),並提出張○璇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更生卷第369至373頁)為證,是聲請人負擔張○璇扶養費數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扣除張○璇領取之補助,再乘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每月應支出張○璇之扶養費為5,538元(計算式:

17,076元-6,000元×扶養義務比例1/2=5,538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786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萬7,614元,每月剩餘2萬5,172元可供清償之用。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更生卷第51、145至148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其另有系爭機車,惟該機車係合迪公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合迪公司附表編號6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三信商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其他金融機構函覆之聲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更生卷第285至367、419至

423、427至429、435、443至465、549至574頁),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總計僅有69元,且其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份保單解約金扣除質借與墊繳款後僅餘8,552元,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台壽字第1130003935號函在卷可考(更生卷第527至529頁)。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313萬6,606元扣除前開存款與保單價值後,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2萬5,172元,需約10.35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127,985元÷25,172元÷12個月=10.35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90元 751元 更生卷第25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52元 500元 更生卷第21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9,272元 3,247元 更生卷第221至223頁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9,546元 0元 更生卷第26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90,000元 0元 更生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明之金額為準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92,932元 0元 更生卷第609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3,279元 4,074元 更生卷第601頁 8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710元 5,900元 更生卷第205頁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9,734元 0元 更生卷第199頁 10 創鉅有限合夥 90,000元 0元 更生卷第43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明之金額為準 1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219元 0元 更生卷第521頁 合計(新臺幣) 3,122,134元 14,472元 3,136,606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薪資 11 111年2月 60,459元 2 111年3月 66,872元 3 111年4月 72,124元 4 111年5月 58,787元 5 111年6月 63,441元 6 111年7月 62,681元 7 111年8月 51,993元 8 111年9月 53,376元 9 111年10月 41,989元 10 111年11月 62,153元 11 111年12月 62,901元 12 112年1月 54,732元 13 112年2月 51,212元 14 112年3月 53,534元 15 112年4月 55,039元 16 112年5月 64,317元 17 112年6月 61,703元 18 112年7月 53,087元 19 112年8月 46,257元 20 112年9月 38,000元 21 112年10月 38,000元 22 112年11月 31,000元 23 112年12月 31,000元 24 113年1月 32,204元 合 計 1,266,861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