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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氏金華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12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1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

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均任職於宇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仁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1,891元等情,據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案外人即其雇主宇仁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第一銀行薪轉存摺封面暨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聲請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9、

61、63、65至113、115至116頁、更生卷第153頁),並經本院函詢宇仁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並有該等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更生卷第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1、112年間之所得為34萬9,200元、33萬8,675元(更生卷第267、271至272頁),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3年2月23日苗竹鎮社字第1130004812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47332號函在卷可佐(卷第97、105頁),是本院依其薪資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更生前2年薪資總額(含薪資、年終、績效獎金、津貼)為76萬4,138元(更生卷第101頁),加計聲請人111年間其他所得給付總額5,000元【所得格式代號註記:(90D)告發或檢舉獎金】,以平均每月收入3萬2,047元【計算式:(764,138+5,000)÷24=32,04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稱其領有衛生福利部快篩補助500元、苗栗縣政府苗北區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急難救助關懷金5萬元,因不具有固定性及持續性,則不予列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得,聲請人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2,775元、111年12月29日就業安定費3,980元、112年4月20日喪葬補助9萬9,900元等費用,此皆為一次性領取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亦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範圍內,併此說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8頁、更生卷第24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㈤聲請人主張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珊,每月支

出扶養費用8,538元(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25頁),經查,陳○珊現年4歲(109年生),於111、112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有其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在卷可考(調解卷第23頁、更生卷第273至281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稱陳○珊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領有育兒津貼共計1萬500元,現已停止發放,並提出聲請人前配偶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更生卷第165頁),而陳○珊自111年3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47332號函附卷可參(更生卷第105頁),是依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7,955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110年12月至111年7月育兒補助28,000元)×分擔比例1/2=190,912元,190,912元÷24個月=7,955元/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2萬5,031元(計算式:17,076元+7,955元=25,031元)。

㈥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函詢聲請人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調解卷第53、59、61頁、更生卷第207至211、213至24

8、263至272頁),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甚低,名下除2007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車輛業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聲請人於聲請時陳報其名下尚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惟該車輛已於113年1月30日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擔保物拍賣取償)。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2,04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5,031元後,每月僅餘7,01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186萬2,342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7,016元,需22年約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62,342元÷7,016元÷12個月=2

2.12年),且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6,331元 800元 更生卷第10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萬7,652元 0元 更生卷第299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7萬0,767元 1,000元 更生卷第125頁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792元 0元 更生卷第129頁 合計(新臺幣) 186萬0,542元 1,800元 186萬2,342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