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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景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景育自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1月1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

3月2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裕富公司債權之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生卷第65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資料,下稱系爭機車),該車依其引擎號碼、廠牌名稱、出廠年月(調解卷第35頁行照)可知應為2016年山葉廠牌、型號為勁豪125,依本院查詢網路販售中古車資料,系爭機車目前中古車行情大約2萬4,000元至4萬5,000元之間,以中間值計算平均價格為3萬4,500元【計算式:(24,000元+45,000元)÷2=34,500元】,故扣除該車估計價值後,附表一編號8債權額應為28萬1,76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3萬4,500元抵充利息1萬6,629元後,剩餘1萬7,871元抵充原本,計算式:299,640元-17,871元=281,76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

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3年4月18日往前推算2年,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任職於祥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領有薪資共97萬1,644元等情,據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祥富公司112年5月至112年11月薪資條、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封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憑(調解卷第59至61、67至68、77至83、85至106、更生卷第233至254頁)。聲請人雖稱其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被扣取部分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0年所得為30萬元、111年所得為30萬3,000元(更生卷第79、81頁),再經本院函請祥富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薪資收入如附表三所示為111萬5,154元,有該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更生卷第145頁),又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社救字第1130098653號函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37、161頁),是本院爰依祥富公司陳報聲請人薪資收入明細表,以平均每月收入4萬6,465元(計算式:1,115,154元÷24個月=46,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調解卷第2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憑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陳演霖為推拿師傅,現雖有接客替人推拿

,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長時間工作,一天最多僅接2位客人,收入不高,故每月須支出陳演霖扶養費1萬1,000元。查陳演霖為49年生,現年64歲,110、111年無所得,名下有持分土地5筆、1988年出廠車輛1部、名下財產166萬5,494元,陳演霖100年3月14日自苗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除領有配偶戴美芬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演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9260號函、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社救字第1130098653號函附卷可考(更生卷第39至42、87至93、137、141、161頁),本院審酌陳演霖名下車輛業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名下雖有土地5筆,然其就該5筆土地僅分別持分694/1000

0、1667/10000,考量土地為共有,能否順利變賣而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尚未可知,且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支應陳演霖日後生活均無法確定,難謂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據此,依陳演霖之收入、財產及身體狀況,勘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陳演霖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兄長陳少澤,扶養費2人各一半,此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更生卷第325頁),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扣除陳演霖每月領有之遺屬年金4,049元後,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兄長共同分擔,以每人6,514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扶養比例1/2=6,514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⒊另聲請人稱配偶王妤婕因罹患憂鬱症,不能控制情緒無法正

常工作,每月需至臺中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下稱詹益忠診所)回診,故須扶養王妤婕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詹益忠診所收據為證(調解卷第65頁、更生卷第309至315頁)。惟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妤婕為76年生,現年37歲,正值青壯,應有工作能力,雖依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更生卷第263至265頁),王妤婕自113年1月起每月均有至詹益忠診所就診,然本院函詢詹益忠診所王妤婕有無工作能力,該所回覆稱醫師未受有職業評估訓練,且無職業評估工具,難評估其病況能否工作(更生卷第277頁),依其回覆內容無從判定王妤婕是否因病況而有無法工作或無工作能力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調查程序中,請聲請人就王妤婕無工作能力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僅稱王妤婕情緒無法控制,無法拿出其他證明,他都是去工作一、二天就回來等語(更生卷第326頁),則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故其提列王妤婕之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尚難認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㈤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查

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63、更生卷第77至83頁),聲請人名下除19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2001年出廠之7Q-9338號自用小客車2部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本院審酌上開2部車輛均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聲請人之系爭機車係裕富公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裕富公司附表一編號8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再依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歷史明細表(更生卷第345、347、349至361頁),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存款50元、臺灣銀行存款31萬5,242元(遭列警示帳戶而凍結,聲請人因提供其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依起訴事實聲請人將須對案外人陳石燿、李許涼就其等被詐騙金額各48萬元、35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更生卷第254頁聲請人臺銀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另可能尚有被害人姜銀山匯款金額48萬元、何碧珠匯款金額30萬元,聲請人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遭扣押之存款應非聲請人財產)、中國信託銀行0元,及聲請人所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更生卷第301至306頁),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業已失效,另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15日自陳領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萬7,377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更生卷第325頁),惟該筆解約金迄今已領取超過1年,應早已花用完畢,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6,46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00元、父親扶養費6,514元後,每月剩餘2萬2,951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146萬4,998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2萬2,951元,雖僅需5.31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64,998÷22,951÷12=5.31年),惟考量本院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後,聲請人債務每年因本金所累計之利息為20萬2,7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平均每月利息金額即高達1萬6,900元,且尚未加計違約金,則清償期限勢將大幅延長,況聲請人尚有前揭可能須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難認足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564元 11,394元 0元 更生卷第155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43元 6,957元 0元 更生卷第20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88元 5,290元 1,708元 (信用卡) 更生卷第163頁 4 138,613元 16,950元 1,793元 (小額信貸) 更生卷第163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489元 0元 0元 更生卷第209頁 6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7,060元 0元 0元 調解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明金額為準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1,000元 9,472元 0元 (無擔保債務) 更生卷第183頁 8 281,769元 0元 0元 (有擔保債務) 更生卷第183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0元 3,408元 更生卷第151頁 合計(新臺幣) 1,408,026元 50,063元 6,909元 1,464,998元附表二:

債權人名稱 本金 利率 每年所生利息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564元 10.68% 24,624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43元 12.924% 1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88元 15% 7,408元 138,613元 15.13% 20,972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489元 16% 18,318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1,000元 16% 19,360元 299,640元 16% 47,942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6% 48,000元 合計(新臺幣) 202,797元(每月約16,900元) 備註: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不列入計算

附表三:

年月 薪資(含強制執行扣薪) 獎金 111-4 38,028元 111-5 41,032元 111-6 38,738元 111-7 38,588元 111-8 39,734元 111-9 37,949元 111-10 43,359元 111-11 41,949元 111-12 40,656元 94,152元 112-1 41,919元 112-2 42,013元 112-3 44,075元 112-4 43,846元 112-5 42,797元 112-6 42,939元 112-7 42,079元 112-8 42,957元 112-9 39,556元 112-10 41,653元 112-11 42,856元 112-12 40,987元 26,400元 113-1 41,674元 113-2 41,408元 113-3 42,210元 1,600元 薪資及獎金合計 1,115,154元 月平均 46,465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