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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呂佳怡代 理 人 蔡釆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0萬8,24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35頁),可知聲請人111、112年薪資分別係由苗栗縣私立美麗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美麗家園長照中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下稱幼安教養院)取得,另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3至4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投保在臺中市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美麗家園長照中心與幼安教養院,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幼安教養院,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

,惟依聲請人所提112年3月至113年10月共20個月薪資資料,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薪資總額為69萬4,329元,平均月薪3萬4,716元(計算式:694,329÷20=34,7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2年間雖曾任職於美麗家園長照中心,但當時之收入不能反應聲請人現在收入實際狀況,自應以其現任職幼安教養院之薪資,方足以反應聲請人現在之償債能力。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顯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上表明之必要支出已由施行細則明定包含所有必要支出,故在計算聲請人收入時,不能再重複扣除勞健保等項目,均附此敘明。另依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11月22日頭市社字第1130030659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府社救第0000000000號函(更生卷第149、223頁),聲請人並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補助款項,但聲請人長女呂○○(111年7月間生,見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領有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另依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更生卷第404頁),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760元。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7,476元(計算式:34,716+7,000+5,760=47,476),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前雖曾另領有托育津貼8,000元(更生卷第291、293頁聲請人長女頭份郵局往來明細),然托育津貼依衛生福利部未滿2歲兒童托育補助問答集(更生卷第410至413頁),領取年齡上限為3歲,聲請人長女呂○○於114年7月將滿3歲,聲請人最多僅能再領取2個月補助,故此部分亦不列入併計其償債能力,併予敘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247至248頁),另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6,000元(聲請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108、111年間生,見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及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自可憑採。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父呂正昌每月支出3,000元,查呂正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須服刑至123年6月23日,現在臺灣彰化監獄服刑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更生卷第354至380、420頁),惟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更生卷第424頁),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而依媒體報導,彰化監獄主任秘書王柏欽表示一般受刑人每月勞作金400至500元(更生卷第429頁),而呂正昌已離婚(更生卷第422頁個人戶籍資料),育有3名子女包括聲請人、呂佳欣、呂宗倫(更生卷第414至415頁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更生卷第103、107、111頁),呂佳欣、呂宗倫均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人負擔呂正昌生活費費867元[計算式:(3,000-400)÷3=866.6]為合理。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7,476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5,94

3元(計算式:17,076+18,000+867=35,943),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1萬1,533元(計算式:47,476-35,943=11,533),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6,557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51頁、更生卷第177頁,該還款方案包含附表編號2、3、5、7、9債權),剩餘金額為4,976元(計算式:11,533-6,557=4,976)。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號1、4、6、8債權之債權額總計為90萬962元(計算式:235,068+577+63,796+601,521=900,962),經扣除該部分每月應繳利息7,078元(計算式:8,4+935÷12=7,077.9)後尚有不足,故聲請人係每月增加負債金額。而聲請人名下財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附表編號1債權之擔保品(更生卷第21至22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該車為89年8月出廠(更生卷第32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今使用將近25年,顯已無殘值,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60元(更生卷第303頁)、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61元(更生卷第319頁),總計121元,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保單(更生卷第392至3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90萬841元(計算式:900,962-121=900,841),並每月增加負債金額。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萬5,068元 (有擔保) 20萬元 16% 更生卷第127頁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4,015元 12萬3,608元 更生卷第145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209元 10萬2,211元 15% 更生卷第155頁 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577元 503元 5% 更生卷第165頁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317元 23萬1,277元 4.99% 更生卷第181頁 8萬6,040元 15% 0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萬3,796元 5萬5,982元5% 更生卷第219、221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8,235元 19萬5,003元 3.33% 0.666% 更生卷第227、229頁 9萬7,661元 15%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0萬1,521元 31萬3,196元 16% 更生卷第349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6,443元 202元 7.04% 更生卷第129頁 9萬1,939元 15% 合計(新臺幣) 213萬2,181元 非金融機構部分每年應繳利息8萬4,935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