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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陳巧雲代 理 人 董子涵律師再審相對人 黃坤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然因相對人死亡,聲請人遂代相對人之繼承人代辦繼承登記,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承辦人之提醒,始知悉抵押物其中之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廣興段24地號土地,已經本院裁判分割為廣興段24、24-1至-5等6筆土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此為聲請人僅憑不動產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聲請時所未能知悉。

(二)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5日始知悉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未逾再審期間,原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其於113年4月25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承辦人之提醒,始知悉抵押物其中之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廣興段24地號土地,已經本院裁判分割為廣興段24、24-1至-5等6筆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再審期間等語。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苗栗縣○○市○○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政機關並於當日15時19分列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聲請人,且該謄本業已將面積更正登記為770.48平方公尺(原為13,343.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頁原裁定附表編號6)、其他登記事項並載明:「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取得上開謄本時,即已知悉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已因分割減少面積,並因分割增加24-1至-5地號等5筆土地。是其陳稱係在113年4月25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承辦人之提醒,始知悉上情,並無可採。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餘地。

(二)原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而確定證明書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證查明無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應於30日內即113年2月10日前提起。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暨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綜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已因分割而減少面積,並增加24-1至-5地號土地,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屬無從補正者,即可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繳納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在案)。是本件聲請再審,依前開函示,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嗣如提起抗告,再一併裁定補繳裁判費,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