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筠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正榮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將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448,705元(計算式:856,129元+22,087元+508,400元+62,089元=1,448,705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然聲請人自行以350萬元為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此有聲請人之繳費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9頁),聲請人計有溢繳裁判費20,295元(計算式:35,650元-15,355元=20,295元)。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 抵押權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638.99 38,929元 39/10000 856,129元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34.84 42,000元 39/10000 22,087元 3.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號7樓) 依苗栗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為508,400元 1/1 508,400元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依苗栗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5,087,700元 1/243 62,089元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收件年期:111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300號 登記日期:111年7月8日 權利人:江正榮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31年7月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筠翔,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林筠翔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