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明偉上列聲請人與王玉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89號伊與王玉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法官陳景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中。詎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伊要求王玉君說明於95年至101年間如何還清信用卡債務,承審法官卻未詢問王玉君。又無視伊與王玉君原為夫妻,夫妻間之金錢借貸是無法有證明的,仍要求伊提出借款予王玉君之相關事證。再系爭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未如實登載伊之陳述,造成伊權益受損。承審法官復替王玉君為「王玉君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資金來源也可能是向伊以外之人借款」之辯解,濫用自由心證。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王玉君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由書記官依職權製作,民事事件
關係人倘認筆錄記載內容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向書記官聲明異議及請求更正。是聲請人以系爭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未如實登載為由,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顯屬無據。
㈡系爭訴訟為聲請人主張借款與王玉君,王玉君卻未償還,因
此請求王玉君清償借款,但王玉君於112年7月28日即以民事答辯狀否認有積欠聲請人債務,辯稱:信用卡債務是透過債務協商,憑藉伊自身收入、原生家庭親人私下資助還清,並非向聲請人借款等語,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王玉君所出具112年7月28日民事答辯狀、系爭訴訟113年1月2日及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替王玉君為上開辯解,與系爭訴訟之卷證資料有所不符。
㈢系爭訴訟既經王玉君明確否認借款之事實、債務之存在,依
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聲請人有借款予王玉君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先負舉證之責。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對聲請人為內容「原告(按指聲請人)何時、何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按指王玉君)、金額各為多少?有何證據方法提出?」之發問,係在向聲請人闡明相關舉證責任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徒以夫妻間借貸本無證明、法官未詢問王玉君如何還清信用卡債務為由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明顯是對清償債務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理解錯誤,應非可採。㈣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有迴
避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訴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