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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葉濰葶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黃滿妹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承審之張珈禎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期日稱甲○○○為客家人,其了解客家人有重男輕女之情形,豈會將財產交給被告等語,乃屬有違性別平等之偏頗言論,並於113年6月25日期日稱如找不到理由才會判聲請人勝訴等語而將訴訟結果告知聲請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並聲請調閱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有前開違反性

別平等之言論,然觀諸113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13調訴1第93至96、175至192、323至327頁),均無聲請人所主張內容之記載,已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據,退步而言,縱認本件審理中承審法官有與該等言論類似之曉諭,然觀諸甲○○○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當事人訊問時稱:「(問:所以你自己是否有曾經想過要把中央路土地給孫女?)沒有,我有兩個兒子,怎麼會分給孫女」、「我要分給我兒子」等語(113調訴1第184至185頁),綜以民法繼承以親等近者為先,乃至國人為財產生前規劃時亦常見以子輩為先之作法,可見關於前開言論內容乃根據系爭訴訟事件調查證據所得綜合社會經驗所為之客觀轉述,與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斷無涉,亦徒憑此即謂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又財產分配上重男輕女固為違反性別平等之傳統陋習,其雖經普世價值所揚棄,然並非不存在於現今社會普遍生活,甚而仍隨處可見,其在實踐平等原則方面雖應杜絕,然就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即發現真實之過程中,為確認已發生既存事實之真偽,於案情晦暗不明時,仍須根據卷內已有之證據,及依當事人智識與過去生活背景在現今社會下可能存有之行為模式即所謂經驗法則作為推認之基礎,尚非能以應然面不該如此而斷言可能違反應然價值之事實不存在,否則將致事實認定與現實社會生活情形脫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核有未符,是承審法官對於事實判斷之陳述與其本身價值判斷,乃屬二事,原告主張承審法官違反性別平等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應非可採。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預

示判決結果可能不利於聲請人云云,然亦未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任何相關記載(113調訴1卷第323至327頁),已難認聲請人所陳有據,況縱有前開情形,當日原為系爭訴訟事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系爭訴訟事件既已進行至調查證據完備之程度,則承審法官所為心證之揭露,亦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為之發問或曉諭,而非預斷,換言之,心證之揭露乃為判斷之結果而非過程,亦不能以心證揭露不利於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即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況系爭訴訟事件之兩造即聲請人與甲○○○乃為祖孫關係而具親

誼,承審法官亦於每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試行和解,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仍試行為之(本院卷第

96、192、326頁),則前開對於甲○○○所陳述內容之轉述及揭露心證等節,是否為和解時勸諭兩造所陳而與本件裁判無關,亦非無疑。

㈣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113年4月2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月25日之開庭錄音,確認承審法官於該日程序有其所主張之情事云云,惟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該等錄音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承審案件之法院裁定許可後,經繳納規費始得調取,聲請人既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當得自行聲請調取前開錄音,其證據取得並無障礙,惟聲請人並未於提出本件之迴避聲請後3日內提出於本院而為釋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核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

對於系爭訴訟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因承審法官所揭露之心證與其利益相左,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