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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温崧成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相 對 人 温合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温益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温合和」並非自然人,而係未辦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前經派下員選任訴外人温生立為管理人。管理人温生立歿後,續由派下員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温宗祠」,依法應屬非法人團體,然迄今仍未選任管理人。現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應有選認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進行。而温益彰平常積極參予温氏宗親事務,目前除為温氏宗親會之現任委員外,復因温益彰之父親温木土早年於相對人所有之鄰地耕作,並經温氏宗親決議由温木土負責管理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以作為使用鄰地耕種之對價,於温木土死亡後,續由温益彰擔任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管義務人及管理系爭土地至今,熟稔「温合和」之來龍去脈,應適宜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温益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2

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原管理人温生立業已於83年6 月20日亡故,亦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温生立亡故後,相對人迄未能選出新任管理人,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定代理人,是依首揭規定,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温益彰確屬温氏宗親會之成員,並長年實際負責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及管理,其復已具狀表明確有擔任温合和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酌定温益彰為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