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新吉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擔任相對人即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3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然相對人於臺北市政府以93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035312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相對人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80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業於93年10月8日經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732920號函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前雖經訴外人謝志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然該聲請於102年12月26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有臺北地院113年7月1日北院英民義102司343字第1131000102號函附卷可查,且相對人亦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均已死亡,此亦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㈡本院依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林助信律師專長為民事法,應具備擔任系爭案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林助信律師就系爭案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林助信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