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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相 對 人 余玉澄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字第5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向其承租房屋,因積欠租金經相對人依法

終止租約後繼續占有租賃標的,而構成無權占用為由,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命聲請人應遷讓返還房屋,暨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嗣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5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304號),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核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未同時繳納裁判費,

難認已合法起訴,自無從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