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梁雅筑(兼梁家瑋之繼承人)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相 對 人 吳承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共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擔保聲請書、保證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最高法院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