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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下稱本案)係由本院法官王筆毅參與審理,法官王筆毅於民國113年1月2日與其餘2位法官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本案再審裁判費;另,聲請人業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檢舉法官王筆毅瀆職、圖利、枉法裁判、違反徵收等事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案件中曾聲請法官王筆毅迴避,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認本院法官王筆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法官王筆毅迴避本案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且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主要之證據,即刑事陳明兼檢舉之一狀、刑事陳明兼檢舉之一狀補述狀、刑事聲請查復(乙)狀、刑事告訴狀、刑事陳明暨人證聲明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書函、本院函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給付通行權價金事件109年3月23日勘驗筆錄等,其內容仍不脫為聲請人主觀上之主張、陳述;另其所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內容係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王筆毅迴避及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字卷第43至49頁)。而其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書函,則係函復聲請人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46號曾明玉、賴映岑、王筆毅等瀆職一案,業於112年3月10日結案,其說明二之(一)記載:「有關被告曾明玉、賴映岑、王筆毅,經台端一再告發,經本署以109年度他字第496、454號案件認台端所告發事實,無具體犯罪事實之情形,故簽結處理,又本次台端就同一事實再為告發,亦無提供其他可供查證證據,爰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依規定簽結」(聲字卷第27至29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均未能釋明本案承審法官王筆毅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迴避之要件。依上述法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王筆毅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