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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廖孺介上列聲請人就王詩瑋與江秋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相對人王詩瑋之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王詩瑋而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惟迄今王詩瑋尚未給付委任報酬予聲請人,聲請人為影印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及內容為王詩瑋委任聲請人之委任狀以利求償,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為聲請人江秋香與相對人王詩瑋間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抗告審卷宗,而法院就系爭事件所為判斷,與聲請人得否另請求王詩瑋給付委任報酬無涉。又聲請人雖曾為系爭事件中受王詩瑋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惟系爭事件已因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之代理權應於系爭事件終結時即歸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王詩瑋同意閱覽之文書或本件閱卷聲請之委任狀,自難僅憑聲請人曾為該事件之代理人乙情,即認其有閱卷之權利。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系爭事件之結果,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其提出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影本據以主張為王詩瑋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