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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意美相 對 人 徐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曾就其主張向法院提出任何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前段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惟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系爭裁定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過去均藉由聲請人所有之同段923號地號土地通行,詎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在上開土地土地設置鐵圍籬,致相對人無法通行,爰請求聲請人將上開923地號土地上圍繞面積約21.91平方公尺之鐵圍籬拆除,並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容忍相對人於前開部分土地出入通行等語,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就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本院卷第25至59頁)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