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双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告知訴訟人,為瞭解案情之需,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馮美津起訴確認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訴訟告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系爭事件之被告主張系爭事件之原告馮美津應可通行聲請人所有土地同段850-1地號土地,是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