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慶昆訴訟代理人 陳德欽被 告 陳培瑜
陳采瑄(原名陳紹瑜)
陳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培瑜、陳采瑄、陳佳瑜為被告張秀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秀吟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培瑜、陳采瑄、陳佳瑜,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後附資料袋)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張秀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