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慶昆訴訟代理人 陳德欽被 告 陳雪松(陳良之繼承人兼張福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艷華(陳良之繼承人兼張福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艷麗(陳良之繼承人兼張福春之承受訴訟人)
孫楷 (即孫仲武之承受訴訟人)
孫毅 (即孫仲武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君(即何木枝之承受訴訟人)
何嘉云(即何木枝之承受訴訟人)
何冠穎(即何木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啟偉(即陳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啟明(即陳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螢貞(即林李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毅(即林李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福春、孫仲武、何木枝、陳玉花、林李嬌,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又被告陳玉花之繼承人之一之陳義防業已拋棄繼承,是渠等被告之法定之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本院卷後附資料袋、限閱卷)。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張福春(民國114年9月10日) 陳雪松、陳艷華、陳艷麗 2 孫仲武(民國114年7月14日) 孫楷、孫毅 3 何木枝(民國114年8月21日) 劉慧君、何嘉云、何冠穎 4 陳玉花(民國114年7月2日) 陳啟偉、陳啟明 5 林李嬌(民國115年1月28日) 林螢貞、林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