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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慶昆訴訟代理人 陳德欽被 告 陳培瑜(兼張秀吟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瑄(原名陳紹瑜)

陳佳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應記載 原裁定主文欄 本件應由陳培瑜、陳采瑄、陳佳瑜為被告張秀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培瑜為被告張秀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 查本件被告張秀吟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培瑜、陳采瑄、陳佳瑜,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後附資料袋)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張秀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查本件被告張秀吟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培瑜、陳采瑄、陳佳瑜,然其中陳采瑄、陳佳瑜業已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憑(本院卷後附資料袋、限閱卷)。是本件應由陳培瑜承受訴訟,因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被告張秀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26-04-13